(2013)杭萧商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许××、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许××,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537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许××。被告袁××。原告黄××诉被告许××、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诉称:2012年4月4日,被告许××由案外人周来芳、王乙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于同年5月4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未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许××承诺于2013年1月2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许××仅于2013年1月18日、25日分别归还借款2万元、1万元,合计3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许××及被告袁××于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许××、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登记信息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许××、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袁××在原告起诉后未予以抗辩,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损失。如许××、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许××、袁××负担。黄××同意许××、袁××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童栎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