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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文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文聪。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文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文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初,被告人廖文聪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在贺州市八步区老车站附近、新世纪大酒店附近、教堂附近等地多次贩卖。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何某某、李某某3次,每次300元重0.5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钟某某、彭某某1次,100元重0.2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钟某某、王某某1次,100元重0.2克;2013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廖文聪在贺州市八步区前进西路教堂前的小巷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海洛因再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廖文聪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13克,在钟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1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文聪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文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只贩卖过一次毒品海洛因0.1克给钟某某、王某某。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被告人廖文聪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在贺州市八步区老车站附近、新世纪大酒店附近、教堂附近等地多次贩卖。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何某某、李某某3次,每次300元重0.5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钟某某、彭某某1次,100元重0.2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钟某某、王某某1次,100元重0.2克;2013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廖文聪在贺州市八步区前进西路教堂前的小巷,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海洛因再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廖文聪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13克,在钟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1克。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13日中午,他和彭某某在贺州市八步区黄田路口新世纪大酒店对面的路边向廖文聪购买了100元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6月13日22时许,他和王某某在老车站前门向廖文聪购买了100元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次日中午,他和王某某在老车站对面的巷子向廖文聪购买100元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完成交易后,他们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13日22时许,他和钟某某在老车站前门向廖文聪购买了100元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6月14日中午,他和钟某某在老车站对面的巷子向廖文聪购买100元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完成交易后,他们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13日中午,她和钟某某在贺州市八步区黄田路口新世纪大酒店对面的路边,向廖文聪购买了100元重0.2克的毒品。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份,她和李某某在贺州市八步区金路大酒店门前向廖文聪购买了300元重0.5克的毒品海洛因;在贺州市八步区“三皇庙”物流街的菜市口向廖文聪购买了300元重0.5克的毒品海洛因;在前进路教堂旁边的一条小巷向廖文聪购买了300元重0.5克的毒品海洛因。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份,她同何某某向廖文聪购买过三次毒品。一次是一天晚上7时许,她和何某某在贺州市八步区金路大酒店门前向廖文聪购买了300元重0.5克的毒品海洛因。一次是在贺州市八步区“三皇庙”物流街的菜市场,她和何某某向廖文聪购买了300元重0.5克的毒品海洛因。一次是在前进路教堂旁边的小巷内,她和何某某向廖文聪购买了300元重0.5克的毒品海洛因。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廖文聪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前进西路教堂旁的一条小巷和周围情况。7、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毒品称重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钟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0.1克;从廖文聪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0.13克。8、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贺公(刑)鉴(理)字(2013)000373、000374号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廖文聪身上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从钟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9、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6月份,被告人廖文聪“1837844****”的手机与何某某“1877842****”的手机多次联系过。2013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廖文聪“1837844****”的手机与彭某某“1877842****”的手机的联系情况。2013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廖文聪“1837844****”的手机与钟某某“1870784****”的手机的联系情况。2013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廖文聪“1837844****”的手机与钟某某“1870784****”的手机的联系情况。10、被告人廖文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6月14日中午,他在贺州市八步区前进西路教堂旁的巷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给“阿强”和另一名男子。完成交易后,他们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对于被告人廖文聪辩称其只贩卖过一次毒品海洛因0.1克给钟某某、王某某的辩解意见。因与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通话清单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廖文聪向5人6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2.13克。另查明,被告人廖文聪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此节事实,有本院(2010)贺八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2011)钟狱释字第767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文聪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13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文聪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廖文聪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文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及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文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杰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