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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曾仁乐与陈国富、刘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仁乐;陈国富;刘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曾仁乐,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林萍生,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富,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刘美红,女,1962年3月1日出生,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曾仁乐因与被告陈国富、刘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仁乐的委托代理人林萍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富、刘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仁乐诉称:被告陈国富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5分;当日被告陈国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国富与被告刘美红婚姻存续期间,虽为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该笔借款作为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及生意经营所用,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美红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国富偿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暂计23.4万元,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按月利率2.6%);二、被告刘美红对其与陈国富婚姻期间的上述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国富、刘美红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陈国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200万元,约定转账至刘美红账户,月利率4.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向刘美红账户转账200万元。另查明,陈国富和刘美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曾仁乐与被告陈国富、刘美红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因两被告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原告曾仁乐与被告陈国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陈国富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必须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陈国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被告陈国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国富负有及时偿付的义务。但无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按月利率4.5%计息,还是原告起诉请求的按月利率2.6%计息,均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被告刘美红系被告陈国富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刘美红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国富对本案债务系被告陈国富的个人债务作出明确约定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为原告所知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刘美红应与被告陈国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曾仁乐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陈国富、刘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富、刘美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曾仁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曾仁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72元,由原告曾仁乐负担472元,由被告陈国富、刘美红共同负担2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曾仁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国富、刘美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审 判 员  吴智家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东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