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潘某远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远,男,公民身份证号码:×××081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高岭镇××号。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6月3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远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远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山南路盛天源电脑服务部,将被害人石某于放置在收银台旁边的一部联想牌手机盗走。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潘某远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产品信息单、订货合同、户籍证明;证人潘某某、韦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远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远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黄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蓝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