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卢俊海、张江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俊海,张江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俊海,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08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4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华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江海,男,1973年7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01年9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10月9日被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华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3)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俊海、张江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翼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俊海、张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江海在华县新文街碰见被告人卢俊海、王某某、马某某(二人均在逃),四人预谋盗窃,随后张江海、卢俊海、马某某三人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墨绿色松花江面包车行至华县莲花寺镇东罗村,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盗窃张斌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855元)和一台小天鹅洗衣机(经鉴定,价值534元)。四人将盗窃的摩托车和洗衣机存放在王某某的租住房内。几天后王某某将摩托车和洗衣机变卖,被告人卢俊海分得300元,被告人张江海分得4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刑事登记表、报案材料,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张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马某某供述,证人党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购车发票,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华阴市公安局西岳庙派出所证明材料,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俊海从张江海家玩耍出来走到王里渡村巷道内东西路上时,发现齐某家的窗户底下停放着一辆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卢俊海用随身携带的“T”形锥将摩托车的点火开关捅开将该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为6290元)。后齐某找到卢俊海将摩托车要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俊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刑事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失主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三)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俊海乘坐班车到渭南市,步行至一马路国贸大厦北边的一个民房时,发现郭某家窗户下面停放着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宏达款125摩托车,便用随身携带的“T”形锥将摩托车的点火开关捅开,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796元)骑回华县。案破后,该车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卢俊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刑事登记表,失主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领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卢俊海共参与盗窃作案三起,价值11475元;被告人张江海共参与盗窃作案一起,价值438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俊海、张江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因有同案犯在逃,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卢俊海、张江海二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俊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张江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党娟莉代理审判员 李根平代理审判员 关晋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