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本民一终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本溪市天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关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天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关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本民一终字第00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天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卧龙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刘林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莉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吉,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春林,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本溪市天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3)明民初字0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莉莉,被上诉人关吉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天鸿公司与关吉于2011年4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关吉在天鸿公司从事炉前上料工作,计件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天鸿公司未为关吉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4月13日当天,关吉在工作中摔落受伤。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左脚第1、2、3、4趾骨骨折。住院55天,住院治疗医药费由天鸿公司支付。后天鸿公司与关吉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2011年7月18日,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9月28日,本溪市人力资源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2年8月29日,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八级伤残,经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3月25日,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明劳人仲案字(2013)7号仲裁裁决:天鸿公司支付关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910.1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伙食补助费1365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8000元,合计94425.13元。因天鸿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天鸿公司应按人身损害标准予以赔偿,关吉工作中存在过错导致受伤也应承担责任;2、不同意支付关吉主张的8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用;3、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在试用期内受伤的,由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享受工伤待遇。天鸿公司未为关吉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关吉发生工伤,天鸿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天鸿公司提出按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关吉未向法庭提供二次手术医疗费用收据及相关证据材料,关于天鸿公司主张不予支付8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用,应予以支持;因关吉收到仲裁裁决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关吉要求重新计算赔偿数额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解除天鸿公司与关吉的劳动关系;2、天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关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910.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护理费150元(扣除天鸿公司垫付的18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6425.1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鸿公司负担。上诉人天鸿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天鸿公司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给付被上诉人关吉赔偿款。本案的诉讼费由关吉负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应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审法院判决天鸿公司按照工伤标准对关吉进行赔偿是错误的。关吉与天鸿公司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关吉受伤不是天鸿公司造成的,本案应根据过错大小来承担责任,不应适用工伤无过错责任裁决此案,关吉在原审时也同意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裁决此案;2、原审法院依据工伤赔偿标准判令天鸿公司赔偿86425.13元,天鸿公司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关吉提出答辩: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认为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天鸿公司在收到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认定天鸿公司与被上诉人关吉之间为事实的劳动关系的裁决后,并未就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关吉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亦经本溪市人力资源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将关吉受伤部位认定为工伤,天鸿公司未就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审法院判令天鸿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赔偿关吉相关费用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天鸿公司提出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市天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广明审 判 员 朱 飞代理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