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茂景、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茂景,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茂景。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茂景、沈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茂景、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叶茂景以350元/天的租金,从温州市苍南县商城路14号“苍南县长荣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得浙G×××××号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并联系被告人沈某作了虚假的身份证。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叶茂景与兰溪市兰江街道利民寄售行联系之后,指使被告人沈某将车开到兰溪,用假身份证冒充车主将车抵押给兰溪市兰江街道利民寄售行的蔡某,得款5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得款45000元。该车价值人民币65000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叶茂景以650元/天的租金,从温州市苍南县交通路22-24号“速程汽车租赁”租得浙C×××××号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并于2012年11月12日,伙同陈宝德(在逃)将车开到兰溪市兰江街道利民寄售行,用假身份证冒充车主将车抵押给兰溪市兰江街道利民寄售行的蔡某,得款6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得款54500元。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00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叶茂景以400元/天的租金,从温州市苍南县建兴路757号“迈腾汽车租赁”租得浙C×××××号奔驰牌轿车一辆,并于2012年11月13日,伙同“小屁孩”(身份待查,在逃)将车开到兰溪市兰江街道利民寄售行,用假身份证冒充车主将车抵押给兰溪市兰江街道利民寄售行的蔡某,得款9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得款81000元。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章某、吴某甲、夏某、刘某甲、吴某乙、张某、刘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假冒车主“吴某甲”、“夏某”身份证复印件、浙G×××××、浙C×××××、浙C×××××汽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转让协议3份、借条3份、轿车借用协议、借方情况及车辆交接结算单、发还清单,银行明细对账单等、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茂景、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租车抵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茂景、沈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叶茂景、沈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茂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唐肖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