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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全周与安吉明伟金属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周,安吉明伟金属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427号原告:张全周。委托代理人:任元成。被告:安吉明伟金属配件厂。代表人:陈华伟。原告张全周与被告安吉明伟金属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周的委托代理人任元成,被告安吉明伟金属配���厂代表人陈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周起诉称: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8月9日期间,原告经人介绍将价值16085元的146瓶氩气、二氧化碳供应给被告,并由被告仓库保管员签收。2011年12月,原告向被告结算,被告则要求原告向介绍人结算,致使原告货款至今未能收回。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0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吉明伟金属配件厂答辩称:原、被告间在2011年8月前并无买卖业务关系,相互也不认识。其签收的货物均是凌长义让原告送来的,是凌长义与被告间发生的买卖业务关系,与原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21份,以证明被告签收原告总价值16085元的氩气、二氧化碳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其签收的货物均是凌长义让原告送来的,是被告��凌长义间的买卖业务往来。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送货单仅能证明被告签收货物,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就此并未举证。此外,原、被告庭审均陈述在2011年8月前确互不相识,且本案诉争货物是原告应案外人凌长义要求送到被告处的。综上,原告所举送货单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全周系安吉周萍气体供应站个体业主。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8月9日期间,原告应案外人凌长义要求将价值16085元的146瓶氩气、二氧化碳送到被告安吉明伟金属配件厂。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则以签收货物系案外人凌长义提供为由拒绝付款,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张全周应就其与被告安吉明伟金属配件厂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仅举证证明其货物由被告签收,并未就其与被告间买卖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举证,而被告亦否认其签收的货物为其向原告购买。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全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全周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