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甘肃省榆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陈某因工作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在劝说的过程中,用炒菜勺将被害人陈某致伤。经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左眼眉骨弓部皮肤裂伤遗留明显瘢痕为轻伤。2013年9月13日,李某某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某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00元。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和永昌县河西堡镇河东村农民吴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同系永昌县河西堡镇“菜根香苑”酒店务工人员。2013年7月30日中午12时许,陈某与吴某某因工作事宜在酒店后厨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上前劝和,被害人陈某不听劝说又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拿起炒菜勺在陈某的脸部、眼部各打一下,将陈致伤。经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左眼眉骨弓部皮肤裂伤遗留明显瘢痕为轻伤。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永昌县河西堡派出所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陈某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7000元(已给付);陈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证人吴某某、韩某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将陈某致伤的时间、地点及过程;3、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4、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证实陈某的伤势及伤后治疗情况;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陈某经济损失,陈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6、被告人李某某人口信息查询系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延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