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黎奇政与被告黄卓宁、韦元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奇政,黄卓宁,韦元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840号原告黎奇政。委托代理人唐上任。被告黄卓宁。被告韦元芝。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明志。原告黎奇政与被告黄卓宁、韦元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上任,被告黄卓宁、韦元芝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奇政诉称,2013年5月23日上午7点30时许,原告与工友揭威业、陈铭杰等一起在扶绥县东门镇东门街兴东大道西两被告经营的“益丰化肥经营部”为被告搬卸化肥,提供劳务服务。工作中,原告被滚落的一袋化肥撞中身体后摔倒在地面上而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横县五哥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790元。该院拍片显示:原告右股中段骨折。为利于治疗,2013年5月25日17时许,原告转入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5日出院,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21862.05元。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右股骨干中段骨折。2013年5月30日在椎管内下行右股骨干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遗嘱:原告加强股四头肌的收缩锻炼;床上适当进行关键屈伸锻炼;下床必需扶拐杖保护,患肢不负重;建议全休一个月;每1—2周骨关节创伤手术外科门诊复查1次,每月拍片检查1次;病情如有变化,随时来珍。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元的赔偿费,虽经协商,双方均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卓宁、韦元芝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28875.35元(医疗费22652.05元、误工费420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181.4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9175.35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300元,尚应支付28875.35元)。原告黎奇政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扶绥县东门镇江边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上午7点半许与工友一起为被告提供劳务,并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并向被告索赔的事实;2、到庭证人揭威业、陈铭杰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上午7时30分许与工友(证人)一起为被告提供劳务,并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支付300元赔偿款给原告后便没有任何支付任何赔偿费用的事实;3、横县五哥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费依据以及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横县五哥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天及产生医疗费790元,原告转院到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及产生医疗费21862.05元的事实。被告黄卓宁、韦元芝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其所认为的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卓宁、韦元芝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江边村委会距离东门街很远,对事故不知情,不认可该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但其对原告在帮被告搬化肥而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这与原告的证据1东门镇江边村委会的证明的证明内容是一致的,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仅影响证据的证明力,但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资格,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中的“横县五哥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舍近求远去横县治疗不合理,且无正式收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的转院记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中“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被告对此亦认可,但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是法律适用问题,被告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3中编号为17355762的收据不予认可,原告就此说明,该收据系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提供卫生、更换棉被等服务而收取的服务费。综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该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3日上午7点30时许,原告黎奇政与揭威业、陈铭杰一起到被告黄卓宁、韦元芝经营的位于扶绥县东门镇东门街兴东大道西的“益丰化肥经营部”为被告搬卸化肥。搬卸刚开始,原告还没有搬卸一包化肥,原告即被车上滚落的一袋化肥撞中身体后摔倒在地面上而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横县五哥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天,拍片示:右股中段骨折,产生医疗费790元。2013年5月25日17时许,原告转入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干中段骨折。住院期间,在椎管内下行右股骨干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6月15日出院,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21862.05元。出院诊断:右股骨干中段骨折。出院遗嘱:加强股四头肌的收缩锻炼;床上适当进行关键屈伸锻炼;下床必需扶拐杖保护,患肢不负重;建议全休一个月;每1—2周骨关节创伤手术外科门诊复查1次,每月拍片检查1次;病情如有变化,随时来珍。事故发生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300元的赔偿费,虽经协商,双方均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黄卓宁、韦元芝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东门镇益丰化肥经营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及责任如何分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及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原告诉称,本案系劳务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系承揽法律关系,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等工作。本案,原告帮助被告卸货,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化肥搬运移位,并未对搬运标的物实施承揽所包括的加工、定作、修理等工作,仅为一种简单的劳务,谈不上需要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等条件的劳动成果,他们之间形成的这种临时劳务关系,应适用有关劳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黄卓宁、韦元芝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东门镇益丰化肥经营部,故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而受害人黎奇政在从事搬运工作时,理应注意安全、避免事故。而黎奇政显然未能充分尽到上述谨慎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这种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可适当减轻被告黄卓宁、韦元芝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黄卓宁、韦元芝按50%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受伤后,到横县五哥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既有原告的病历证明,又有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为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医疗费79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1862.05元,有医疗费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医院提供卫生、更换棉被等服务而收取的服务费126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对此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应当适用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认为应当适用2013年度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已实施,原告按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认为自己长期从事搬运工,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此,被告辩解认为,原告仅是偶尔从事搬运工作,不能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庭审本院核实当事人的情况,确认原告系农民,且无证据证明其以从事搬运工作为业,由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56.26元/天×(23天+30天)=3150.5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18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没有发票,但根据原告曾在南宁市横县、南宁市城区住院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8250.07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被告黄卓宁、韦元芝应赔偿原告14125.03元,扣减已经赔付的300元,尚应赔偿13825.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卓宁、韦元芝共同赔偿原告黎奇政13825.03元;二、驳回原告黎奇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元(缓交),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黄卓宁、韦元芝共同负担9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