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陈明、于宝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于宝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男,汉族,居民。2012年12月11日因盗窃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8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被告人于宝维,男,汉族,居民。2009年8月因盗窃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0月11日因盗窃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8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3)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于宝维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胥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于宝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于宝维伙同陈明伺机盗窃。11时许,二被告人来到兴平市南关西路兴平市国税局东城税务所院内,由于宝维放风,陈明用自备的有“太阳”标志的钥匙盗窃了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电机号码:110508865)。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色爱玛电动车价值为223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等。故认为被告人陈明、于宝维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二人均属于累犯,被告人于宝维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明、于宝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伏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于宝维伙同陈明伺机盗窃。11时许,二被告人来到兴平市南关西路兴平市国税局东城税务所院内,由于宝维放风,陈明用自备的有“太阳”标志的钥匙盗窃了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电机号码:110508865)。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色爱玛电动车价值为223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兴平市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陈明、于宝维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并与2013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3、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明、于宝维被公安干警抓获的事实。4、被告人陈明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伙同被告人于宝维于2013年7月29日盗窃一黄色爱玛电动车的事实。5、被告人于宝维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于宝维于2013年7月29日伙同陈明在兴平市国税局东城税务所院内盗窃电动车的事实。6、被害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上班所骑的一辆黄色爱玛电动车于2013年7月29日在兴平市国税局东城税务所院内被盗,此车的购买价格为2380元。7、被告人陈明、于宝维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明、于宝维的个人基本情况。8、购买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害人被盗的黄色爱玛电动车的购买价格为2380元。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陈明、于宝维所盗的黄色爱玛电动自行车及作案时所用的电动车钥匙一把被依法扣押的事实。10、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盗黄色爱玛电动车的购买发票、车辆合格证及被告人陈明、于宝维盗窃时的作案工具予以提取。11、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黄色爱玛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12、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被告人陈明于201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于宝维因盗窃罪于2009年、2012年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3、兴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两份,证明被告人陈明于2013年4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于宝维于2013年6月9日刑满释放。14、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的黄色爱玛电动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37元。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明、于宝维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的情况。1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明对作案工具及被盗电动车的指认情况。17、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被告人陈明、于宝维共同盗窃电动车的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庭已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于宝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于宝维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明、于宝维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宝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宝维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于宝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牛美迎代理审判员 王瑞芬人民陪审员 马得翼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亮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