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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维诉天津市同鑫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维,天津市同鑫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李继中,杨信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维,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倪宝桐,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同鑫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边林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忠兴,该公司销售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中,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审被告杨信起,男,1968年出生,汉族,现在天津西青监狱服刑。上诉人刘维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同鑫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泰公司)、被上诉人李继中、原审被告杨信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维及委托代理人倪宝桐,被上诉人同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边林昌及委托代理人张忠兴,被上诉人李继中,原审被告杨信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1日,天津仁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宏公司)为供方,被告杨信起为需方,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杨信起共计从原告处自提螺旋管118.636吨,单价3870元,货款459121.32元;交货地点、方式:供方院内;需方自提,运费由需方负担;提货后10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21日,被告杨信起在仁宏公司提螺旋管80.017吨,价款309665.79元。被告杨信起将该批螺旋管80.017吨,用于抵顶欠被告同鑫泰公司的债务。2012年4月23日,被告杨信起在仁宏公司提螺旋管38.619吨,价值149455.53元。被告杨信起提货后,将该批螺旋管38.619吨,交付被告李继中,用于抵顶拖欠债务。被告杨信起两次共计提货118.636吨,货款459121.32元。原告交付被告杨信起货物后,找被告杨信起索要货款,被告杨信起隐匿。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于2012年5月15日开始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5月22日,被告杨信起被逮捕。经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以合同诈骗罪,判决被告有期徒刑13年,被告杨信起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2010年8月27日,以被告杨信起和许春英为股东或出资人,分别出资600000元、400000元,成立了以被告杨信起为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市友信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发公司)。本案中,被告杨信起以其个人名义购买螺旋管,拖欠被告同鑫泰公司、李继中货款为被告杨信起个人所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仁宏公司的螺旋管,卖给被告杨信起,为简化手续,由仁宏公司与被告杨信起签订合同。在仁宏公司销货单上,原告和被告杨信起为共同购货方。原告已将仁宏公司该螺旋管货款付清,该债权权利应由原告享有,原告有权主张该债权。仁宏公司与被告杨信起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被告杨信起自提螺旋管,全部用于抵顶被告同鑫泰公司、李继中的欠款,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被告杨信起已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杨信起签订合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买卖合同。被告杨信起构成犯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被告杨信起提货后,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已将货款给付仁宏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杨信起给付螺旋管货款459121.32元,应予支持。被告杨信起将诈骗货物交付被告同鑫泰公司、李继中,用于抵顶债务,同鑫泰公司、李继中并不知道被告杨信起货物为诈骗取得,且货物的取得与市场价格相当,同鑫泰公司、李继中为善意取得,原告主张同鑫泰公司、李继中抵债行为无效,要求同鑫泰公司、李继中向原告返还涉案钢材或等值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杨信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维螺旋管货款459121.32元;2、驳回原告刘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4元,由被告杨信起承担。上诉人刘维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1、一审法院将原审被告杨信起的个人债务与友信发公司债务混为一谈,事实应为友信发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同鑫泰公司、李继中的债务;2、被上诉人同鑫泰公司、李继中与原审被告杨信起并不存在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同鑫泰公司、李继中未向原审被告杨信起支付对价,被上诉人同鑫泰公司、李继中无偿取得原审被告杨信起个人财产;3、一审法院适用已被废止、失效的司法解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同鑫泰公司向上诉人返还货款309665.79元;被上诉人李继中向上诉人返还货款149455.53元;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刘维未提交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同鑫泰公司辩称,本公司直接与原审被告杨信起发生的买卖、抵债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同鑫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李继中辩称,本人与原审被告杨信起互有买卖,原审被告杨信起拖欠其货款110000元,本人买原审被告杨信起价值140000元的钢材,后返还了原审被告杨信起30000元。要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继中未提交新证据材料。原审被告杨信起述称,本人与被上诉人同鑫泰公司有业务关系,个人欠同鑫泰公司货款,用钢管抵债。本人与被上诉人李继中系钢管互换关系。同意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杨信起未提交新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5日,原审被告杨信起出具的还款协议、原审被告杨信起、被上诉人同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边林昌在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经侦支队的陈述一致证实,原审被告杨信起至2011年11月25日个人拖欠被上诉人同鑫泰公司货款880000余元,原审被告杨信起用购买上诉人刘维的钢管偿还了同鑫泰公司,抵偿原拖欠的债务。另原审被告杨信起出具的收条、原审被告杨信起、被上诉人李继中在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经侦支队的陈述一致证实,原审被告杨信起用购买上诉人刘维的钢管抵偿原拖欠被上诉人李继中的货款。据此,上诉人刘维上诉主张友信发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同鑫泰公司、李继中的债务,否认原审被告杨信起与被上诉人同鑫泰公司、李继中间的债务,事实依据不足。因被上诉人同鑫泰公司、李继中系用原对原审被告杨信起的债权抵偿对诉争货物的货款,故上诉人刘维上诉主张二被上诉人未向原审被告杨信起支付对价,于事无据。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一审判决适用此项规定,存在错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同鑫泰公司、李继中善意取得原审被告杨信起交付的钢材,并已向原审被告杨信起支付对价。现作为出卖人的上诉人刘维上诉要求二被上诉人同鑫泰公司、李继中返还货款,法律依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陈清芳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