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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一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77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淑芬,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斌,男,1990年9月9日生,汉族,双峰县,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江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江锋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胡淑芬与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本村村民,经双方父母包办,于2005年3月请本村支部书记做媒,于同年3月12日订婚,同年7月1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9日举行了婚礼,2006年9月17日生育男孩彭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打牌、赌博的不良习惯,又由于原告智力较一般人差,被告看不起原告,对原告不关心,致使原、被告长期争吵,被告经常将原告送到娘家,对原告不管不问。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彭某甲辩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自小相识,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先后在武汉、广东务工,夫妻感情很好。因原告智力比正常人稍微差点,被告对原告更是关心备致,家里什么粗活、重活从没叫原告做过,也没有经常把原告送回娘家,没有对原告不管不顾。原告说被告沉迷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也不是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甲系本村村民,2005年3月,原、被告双方家长请本村支部书记做媒,原、被告于同年3月12日订婚,同年7月1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6年9月17日,生育男孩彭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是自愿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先后在武汉、广东务工,夫妻感情一般。近两年来,原、被告回到双峰老家生活,被告因没有固定工作,平时在外玩的时间多了些,对原告关心不够,导致原、被告间常有争吵,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今年4月,原告外出一个多月,被告打听到原告在广州后,到广州接了原告回来,然后把原告送到原告娘家,夫妻自此分居,夫妻关系恶化。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村村民,经双方父母商定,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起在外打工,共同劳动,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但只要被告充分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加以改正,原告以家庭小孩为重,放弃离婚的念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被告表示一定对原告好,并努力搞好家庭建设,共同把小孩抚养成人,不希望离婚。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没有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江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