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后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毕志云与田现勇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志云,田现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内后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毕志云,男,1955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毕军利,男,1980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田现勇,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毕志云诉被告田现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并对该案起诉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志云诉称,原告与被告种的承包地东西相邻,原告在东,被告在西。从2012年春季开始,被告种的杨树苗影响原告承包地内的枣树和其他经济作物等农作物的采光、生长,给原告方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将杨树清除,被告不听。故要求:一、被告把原告承包地西边界向西五米内的杨树清除;二、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查明,本案起诉时,起诉状及委托书的内容及上的签名及所按的手印均非原告毕志云本人所为,均系委托代理人毕军利所为,且原告在起诉时并不知情。以上事实有本院对毕军利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方能参加诉讼,行使代理权限。毕军利在未取得原告毕志云授权的情况下伪造授权委托书及起诉状进行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志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改英审 判 员 曹欢庆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吕柯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