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魏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魏某,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某,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魏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延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199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关系。同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生长子王浩,2003年9月生长女王荣悦。2004年,原告履行计划生育结扎术。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原告曾于2012年12月提出离婚诉讼,2013年1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未回家,根本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不离门;长子、长女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经常吵架也是因为家庭账目问题,被告还没拿到判决书就开始住院了,出院后,被告也回家,一直接送孩子上学。这段时间被告母亲生病,一直照顾被告母亲,所以不是天天回家。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生长子王浩,2003年9月生长女王荣悦。2004年,原告履行计划生育结扎术。原、被告婚前尚可,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3)苍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予离婚后,被告也回家,帮忙接送孩子。原告以被告判决后至今未回家,根本无法和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一直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书等材料,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结婚多年,并且生育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闹,但都不是原则性的,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一直有所照顾,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艳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