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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马四孩、赫素英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四孩,赫素英,张建秀,马子童,马童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宫某,杭州越诚运输有限公司,杭州双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马四孩。原告:赫素英。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秀。原告:张建秀。原告:马子童。原告:马童宁。上述两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张建秀。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李京平。委托代理人:朴大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宋丽君。被告:宫某。委托代理人:章云峰。被告:杭州越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龙雨。委托代理人:章秀娟。被告:杭州双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来。原告马四孩、赫素英、张建秀、马子童、马童宁为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险浙江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宫某、杭州越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诚公司)、杭州双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流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秀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斌,被告英泰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大勇、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丽君,被告宫某、被告越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流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18时许,宫某驾驶越诚公司所有的浙A×××××号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1KM+700KM处时,与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的被害人马某驾驶的浙A×××××号机动车相撞、同时与站在车外的被害人马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当场死亡、浙A×××××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绕城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被害人马某与宫春某同等事故责任。另,浙A×××××号机动车在英泰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浙A×××××号货车在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原告认为,被害人马某在事故发生时人在浙A×××××号机动车车外,属于第三者,故英泰财险浙江分公司和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当在各自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两份交强险均应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应当由宫某和越城公司连带承担60%赔偿责任。现五原告请求:1、判令英泰财险浙江分公司和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两份交强险合计限额为24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全部损失金额为883435.5元)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英泰财险浙江分公司和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宫某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判令越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营业执照、越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双流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车辆加盟(挂靠)协议。证明驾驶员、车主、车辆和保险信息,被告宫某和杭州越诚运输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3、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4、身份证、暂住证、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证明被告常年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5、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证明被害人家庭成员及被抚养人情况。被告英泰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同意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项目内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我司承担2.5万元。商业三者险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处理死亡事故家属的误工费、住宿费等属于不合理支出,不予认可。英泰财险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商业险条款英泰财险浙江分公司可以免除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1、对发生事故没有异议;2、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本案没有医疗费用,因此本案交强险限额是11万元;3、机动车双方同等责任,产生的赔偿应当按各50%承担;4、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未投保不计免陪,按照合同约定,同等责任需扣减10%,超载需扣减10%。宫某驾驶的车辆在出险时检验不合格,且宫某是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按商业险保险条款这两种情形均属于责任免除。5、对于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中计算年限错误,应分别为10年和11年。精神抚慰金偏高,且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为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也应按照赔偿比例分担。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请法院酌定,住宿费没有相关票据,故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宫某、越诚公司共同答辩称:1、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受害人马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被告只承担50%的责任;2、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计算错误,应当分别是10年和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和住宿费,需要有相关支出票据才予以认可;3、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在事故发生后,宫某已经垫付了50000元。被告宫某向本院提交了收条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宫某已经向原告预付赔偿款50000元。越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到庭的各被告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尚不能证明马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本院认为证据4中的暂住证及车辆挂靠协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前马某已经在杭州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本院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二、英泰财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没有异议;宫某与越诚公司认为保险条款没有当事人签字盖章,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未涉及英泰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三、宫某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及被告越诚公司、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宫某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1KM+700m处,与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的由马某驾驶的AU223H号轻型普通货车及站在车外的马某相撞,造成马某现场死亡,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绕城公路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宫某在身体过度疲劳的情况下仍继续驾驶机动车,且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马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占用行车道检修车辆。宫某和马某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故确定马某和宫春某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宫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50000元。宫某所有并由其本人驾驶的浙A×××××号货车挂靠登记在越诚公司名下,在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与越诚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违法安全装载增加免赔率为10%。马某驾驶的AU223H号货车实际车主系张建秀,车辆挂靠登记在双流公司名下,在英泰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处于保险期内。马四孩、赫素英系马某的父母,张建秀系马某的妻子。马子童、马童宁系马某的儿女,分别出生于2005年11月9日和2006年9月6日。事故发生前马某已在杭州工作生活满一年。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丧葬费:20043.50元(40087元/年÷2=20043.5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691000元),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符合规定,予以认定;马某去世时马子童7周岁,马童宁6周岁,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739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家属处理死亡事故的误工费、住宿费: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但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30435.50元。马某的去世给其家属造成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成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马某系因车辆发生故障后下车站在车外时被宫某驾驶的车辆撞击,此种情形下相对于马某驾驶的车辆其身份已经转化为第三人,故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及英泰财险浙江分公司均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害人马某和宫春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可以减轻宫某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其余损失,宫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浙A×××××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超载,按照保险条款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免赔率为20%,故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54174.20元(830435.50-(220000-25000)]×50%×(1-20%)。宫某应承担的其余损失63543.55元,扣除其已经预付的50000元后,尚需向原告支付13543.55元。越诚公司作为浙A×××××号车辆的被挂靠公司,对宫某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四孩、赫素英、张建秀、马子童、马童宁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四孩、赫素英、张建秀、马子童、马童宁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四孩、赫素英、张建秀、马子童、马童宁损失254174.20元;四、被告宫春峰赔偿原告马四孩、赫素英、张建秀、马子童、马童宁损失13543.55元;五、被告杭州越诚运输有限公司对宫春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34元,减半收取6317元,由原告负担2010元,被告宫春峰负担4307元,杭州越诚运输有限公司对宫春峰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3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江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