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7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刘旺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刘旺生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晋民初字第7368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和马库斯·库尔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静生,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旺生,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与被告刘旺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起诉后被告地址无法送达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林真真人民陪审员 王秀贝人民陪审员 卢奕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许瑄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