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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7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刘旺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刘旺生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晋民初字第7368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和马库斯·库尔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静生,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旺生,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与被告刘旺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起诉后被告地址无法送达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林真真人民陪审员  王秀贝人民陪审员  卢奕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许瑄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