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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中林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美尔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中林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美尔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何星,卢慈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56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黄维。委托代理人:竺飞雄。被告:慈溪市中林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星。被告:宁波美尔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卫定。被告:何星。被告:卢慈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中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宁波美尔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佳公司)、何星、卢慈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林公司、美尔佳公司、何星、卢慈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银行起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同意向被告中林公司提供25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贷款月利率6.534‰,利息按季计收,借款及所涉债务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中林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中林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对被告中林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按确定的利率计收复息,若被告中林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中林公司立即清偿。同日,为保证被告中林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得以清偿,被告美尔佳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中林公司同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星、卢慈爱与原告签订融资担保书,同意为被告中林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中林公司发放借款2500000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被告中林公司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中林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二、判令被告中林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8000元;三、判令被告美尔佳公司、何星、卢慈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诉请一中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明确为要求被告中林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24日始至2013年10月23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534‰计算的利息99098.4元、复利为949.19元,自2013年10月24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801‰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所欠利息100047.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01‰计算的复利。被告中林公司、美尔佳公司、何星、卢慈爱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利率、违约责任等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中林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美尔佳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事实。3.融资担保书二份,以证明被告何星、卢慈爱愿意为被告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中林公司发放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5.委托律师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98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中林公司因购原材料所需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计收,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贷款月利率6.534‰,借款所涉债务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中林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中林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对被告中林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确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被告中林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中林公司立即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美尔佳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确保被告中林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签订的银行融资合同项下的被告中林公司的义务得以切实履行,被告美尔佳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清偿保证,保证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何星、卢慈爱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各一份,同意为被告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250000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中林公司发放借款2500000元。被告中林公司借款后未还本付息,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中林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500000元,利息99098.4元,复利949.19元。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中林公司提前还贷,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9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林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美尔佳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及被告何星、卢慈爱出具的融资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有效。各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约定义务。被告中林公司取得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中林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且至今借款期限也已届满,故原告诉请被告中林公司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合法。被告美尔佳公司、何星、卢慈爱自愿就被告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中林公司应偿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美尔佳公司、何星、卢慈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林公司追偿。被告中林公司、美尔佳公司、何星、卢慈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中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25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24日始至2013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99098.4元、复利949.19元,自2013年10月2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801‰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所欠的利息100047.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01‰计算的复利;二、判令被告慈溪市中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实现债权费用98000元;三、被告宁波美尔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何星、卢慈爱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中林电器有限公司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美尔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何星、卢慈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中林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8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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