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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朱剑锋与黄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剑锋,黄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501号原告朱剑锋,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黄飚,男,30岁左右,汉族,住菏泽开发区。原告朱剑锋与被告黄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剑锋诉称,其与被告黄飚是朋友关系,2009年开始,黄飚称做煤炭生意陆续向其借款多次,也还了一部分,2011年7月22日,被告黄飚打了个欠其12万元的总条,并承诺2011年8月20日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飚偿还借款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飚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22日,被告黄飚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剑锋现金壹拾贰万圆整(120000.00),于1月之内还清,于2011年8月20日之前还清。”原告朱剑锋据此欠条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朱剑锋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己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黄飚向原告朱剑锋借款12万元,有黄飚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飚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黄飚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剑锋借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黄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登亮代理审判员  刘 标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樊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