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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陈壮威发往:校对:陈壮威打印份数:1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3年1月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审明,2013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三陵巷,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于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毒品“冰毒”)两袋。遂后,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并查扣其随身携带冰毒两袋。上述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共重3.6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赃物、赃款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人王某、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二、随案扣押违禁品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壮威人民陪审员  曲 鹏人民陪审员  马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费 腾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