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初字第5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战春雨与王金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春雨,王金川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5083号原告战春雨,女,35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永东,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川,男,36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战春雨与被告王金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春雨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东,被告王金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每月12000元的价格承租原告所有的型号为鸿达QTZ40塔机一台,租期暂定为6个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且使用至今。被告于2011年9月分两次给付原告租金40000元,其余租金均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租金,被告至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将型号为鸿达QTZ40塔机返还原告;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7日,计24个月的租金288000元;被告承担拆卸、运输费用30000元。被告辩称,2011年5月28日,我租赁原告所有的型号为鸿达QTZ40塔机一台,2012年以后我将工程整体转给赤峰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鸿达QTZ40塔机转租给刘景东、于景树,原告对此知情,且原告与现在实际使用鸿达QTZ40塔机的使用人多次协商过。因此2011年的租赁费应当由我支付,经与原告结算,2011年的租赁费尚欠原告20000元,2012年以后所发生的鸿达QTZ40塔机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均与我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租赁原告所有的型号为鸿达QTZ40塔机一台,且使用至今;原、被告约定租金为每月12000元,截止2013年9月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288000元;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转让、抵押。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已与原告达成共识,2011年我尚欠原告租赁费20000元;2012年原告与鸿达QTZ40塔机的实际使用人交流过,2012年以后的租金应由实际使用人支付;租赁合同约定如果承租人超过一个月不支付租金,原告可以停止继续租赁,但原告至今才索要租赁费,属于恶意扩大损失。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5月15日王金川与案外人刘景东、于景树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鸿达QTZ40塔机由案外人刘景东、于景树使用至今,原告在2012年5月份以后去过施工地点。2、2013年4月30日王金川与刘景东、赤峰天诚公司、鲍义民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鸿达QTZ40塔机的租赁费应由刘景东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知晓被告的转租行为,也不能免除被告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书是被告与案外人就施工达成的协议,他们的约定不能对抗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原、被告间针对租赁鸿达QTZ40塔机一事的具体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5月15日王金川与案外人刘景东、于景树签订的施工合同、2013年4月30日王金川与刘景东、赤峰天诚公司、鲍义民签订的协议书,因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均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且均未涉及涉案租赁物鸿达QTZ40塔机的处理,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答辩称其知悉转租事宜亦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型号为鸿达QTZ40的塔机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金为12000元/月,同时约定在租期期间被告不得将租赁物转租、转让,租赁期限暂定6个月。被告于2011年9月份分两次给付原告租赁费合计40000元,此后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拆卸、运输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川租赁原告战春雨所有的鸿达QTZ40塔机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6个月,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原、被告对于租赁合同均享有随时解除权。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型号为鸿达QTZ40塔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5月15日将涉案租赁物转租给案外人刘景东、于景树,原告对此知情并认可,2012年以后的租赁费应由刘景东、于景树负担,因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知情并认可其将涉案租赁物转租一事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提出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拆卸、运输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本人处分权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战春雨与被告王金川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王金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告所有的由其租赁使用的型号为鸿达QTZ40塔机一台返还原告;三、被告王金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自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期间的租赁费,合计人民币2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娜 仁代理审判员 刘亚文人民陪审员 王雅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