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商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奚少伟与陈平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少伟,陈平,陈忠达,叶会英,陈峰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1938号原告:奚少伟,农民。被告:陈平,农民。第三人:陈忠达,农民。第三人:叶会英,农民。第三人:陈峰,农民。原告奚少伟与被告陈平、第三人陈忠达、叶某、陈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忻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第三人陈忠达、叶某、陈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少伟诉称:第三人陈忠达、叶某系被告父母,第三人陈峰系被告胞兄。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2月20日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逾期未还。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起诉至天台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台天商初字第1699号判决,判决被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与第三人陈忠达、叶某、陈峰共有坐落天台县坦头镇光明路59号房产,该处房产登记的房产共有权人为:被告陈平、第三人陈忠达、叶某、陈锋。被告享有该处房产的四分之一产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坐落于天台县坦头镇光明路59号房屋系被告与第三人陈忠达、叶某、陈峰的共有财产,确认被告享有上述房产的四分之一产权。被告陈平未答辨。第三人陈忠达、叶某、陈峰未陈述。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奚少伟向本院提供房地产权属登记材料、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被告陈平、第三人陈忠达、叶某、陈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法院判决被告陈平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现被告陈平只有与第三人陈忠达、叶某、陈峰共有的房产可供执行,原告主张对被告陈平、第三人陈忠达、叶某、陈峰共有的房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房地产权属登记情况表中载明坐落于天台县坦头镇光明路59号房产由被告陈平、第三人陈忠达、叶某、陈峰共同共有,未确定被告陈平、第三人陈忠达、叶某、陈峰各自享有的份额,应视为等额共有。据此,依照《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平对坐落于天台县坦头镇光明路59号的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其余归第三人陈忠达、叶某、陈峰共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忻鹏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凌 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