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7月、2012年7月被安陆市人民法院、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及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4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枣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邱某乘坐班车到枣阳市吴店镇,在吴店镇寺沙路“某”餐馆北侧小巷内,趁无人看守之机,将被害人李某借给杨某使用的一辆“本田”WH100T-H型两轮摩托车撬开,企图盗走,正在行窃时,被杨某发现并当场抓获。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为3952元。公诉机关当庭当庭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枣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安陆市人民法院及枣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已经着手事实盗窃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应从轻处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一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四杰审判员 雷声建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倩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