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乔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乔某,女,汉族。被告董某甲,男,汉族。原告乔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太短,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感情,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才缔结了婚姻,婚后初期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是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1月底订立婚约,××××年××月××日在利津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9月初,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前有一定了解及感情基础,婚后虽偶有争吵,但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积极沟通,设法解决,而不应轻率提出离婚。为给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有利环境,双方更应该慎��对待自己的婚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