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一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周艳玲、王立军与马洪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玲,王立军,马洪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704号原告周艳玲,女,54岁。原告王立军,男,51岁。委托代理人夏晓东,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锐,男,33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住所地蛟河市。负责人李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季统林,该公司职员。原告周艳玲、王立军与被告马洪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玲、原告王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晓东,被告马洪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季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玲、王立军诉称:2013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马洪锐驾驶吉B8F1**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蛟河市红星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红星小学门前时,将我们撞倒致伤,后被告马洪锐驾车逃逸。蛟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洪锐承担全部责任,我们不承担责任。被告马洪锐所驾驶的吉B8F1**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周艳玲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住院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4,440.76元,周艳玲入院前及出院后分别到蛟河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2,715.80元。周艳玲的伤情申请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周艳玲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45天,周艳玲支付鉴定费1,700.00及检查费179.80元。王立军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2,426.80元,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910.00元。王立军的伤情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立军左肘部擦挫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立军支付鉴定费400.00元及检查费51.00元。现我们起诉,要求被告马洪锐赔偿周艳玲医疗费7,20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43天×50.00元),护理费5,191.82元(43天×120.74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10%),误工费21,733.20元(180天×120.74元),司法鉴定费1,828.80元,交通费339.00元及到吉大一院检查费2,035.00元,合计80,900.46元;赔偿王立军医疗费4,388.80元,交通费297.50元,误工费1,207,40(10天×120.74元),公安司法鉴定费400.00元,合计6,287.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目下给予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洪锐赔偿并由被告马洪锐承担案件受理费。为证实其主张,两名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周艳玲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周艳玲住院43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洪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两名原告无责任。3、医疗费收据十一张,证明原告周艳玲支付医疗费7,156.56元。4、公安机关鉴定检查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周艳玲支付鉴定检查费51.00元。5、蛟河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周艳玲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6、交通费收据十四张,证明原告周艳玲支付交通费330.00元。7、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及检查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周艳玲支付鉴定费1,700.00元及检查费128.80元,合计1,828.80元。8、吉大一院检查费用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周艳玲支付检查费用2,035.00元。9、吉大一院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检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周艳玲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二横突骨折。10、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周艳玲出院时伤势没有痊愈,需继续治疗用药和拍片。11、保全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周艳玲支付保全费220.00元。12、王立军的蛟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吉大一院门诊卡一份,证明原告王立军在蛟河市人民医院和吉大一院门诊检查情况。13、吉大一院X光报告一份、蛟河市人民医院CT报告一份、吉大一院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王立军在医院检查情况。14、入院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王立军病情为头、胸及左肘外伤,须入院治疗。15、公安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王立军鉴定伤情为轻微伤。16、王立军医药费收据九张,证明王立军支付治疗费4,388.80元。17、交通费收据十四张,证明原告王立军支付交通费297.50元。18、公安鉴定费收据一份及检查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王立军支付鉴定费400.00元及检查费51.00元。被告马洪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不同意赔偿。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马洪锐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马洪锐为原告周艳玲垫付医疗费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大,以证据为准。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马洪锐的吉B8F1**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马洪锐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11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病历上的伤情认定过重;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数额过高,而且已为原告垫付2,000.00元,我去医院查过单子,一共才支付5,000.00元,还包括其垫付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到长春的交通费不合理;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及没有收款章;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出院证没有公章,是无效的;对证据12-17质证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14、15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处方及用药明细,原告出院后有6张门诊票据没有处方;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有四张到长春的票据交通费不合理,另外四张50.00元客车票不知道怎么产生的,两张吉林到蛟河市的火车票不合理;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票据是白条,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其中有个123.80元的票据章不清晰,也没有对应的检查,对吉大一院的票据有异议,认为在蛟河市人民医院已经治疗完毕了,没有必要到长春检查,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检查报告与本次交通事故关系不大;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出院证上没有公章,是无效的;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在赔偿范围内,同时没有和被告协商,就直接将车保全,认为不合理;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有外伤钝挫伤,4月1日诊断的伤情不是事故中造成的,对吉大一院的门诊卡有异议,只是一张卡片,没有署名,没有记录,不知道做什么用的;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原告到吉大一院检查和本次事故无关,原告去就是检查肿瘤去了,原告在长春检查的费用不应该承担,蛟河市人民医院CT检查可以看出当时原告检查的一至五项目和本次事故无关,报告中指出头和颅底未见明显异常,同时X光检查结果也是未见异常,检查结果的项目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对蛟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中的1,505.70元的票据有异议,检查结果是轻微擦伤,但是原告做了很多CT,和本次事故无关,造成费用过大,对吉大一院的五张票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都是去吉大一院检查肿瘤和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其中有八张老式出租车票子,都是无效的,同时到长春检查的费用和本案无关,对机打的出租车票据有异议,不应该打车,应该乘坐公共汽车;对证据18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不在赔偿范围内。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两名原告提供的证据2、4、5、14、15本院予以确认。两名原告提供的证据1、3、10、12、13、16、18中的蛟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档案及正式医疗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但其中吉大一院对原告王立军进行的检查项目为各项激素及垂体磁共振,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两名原告提供的证据6、17在本院综合评判中予以论述;两名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原告周艳玲到该鉴定中心鉴定系法院依程序委托,并且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名原告提供的证据8、9系原告在鉴定意见做出后到吉大一院进行的检查及支付的费用,鉴于原告周艳玲已于出院后两次在蛟河市人民医院做检查,且鉴定意见为原告周艳玲不构成伤残,故该次检查的结论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两名原告提供的证据11系本院出具的保全费票据,本院对证据11予以确认。两名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对被告马洪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名原告及被告马洪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周艳玲、王立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马洪锐驾驶其所有的吉B8F1**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蛟河市红星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红星小学门前时,将两名原告撞倒致伤,后被告马洪锐驾车逃逸。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洪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两名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马洪锐所驾驶的吉B8F1**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周艳玲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住院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4,440.76元,原告周艳玲入院前及出院后分别在蛟河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2,715.80元。原告周艳玲的伤情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周艳玲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45天,周艳玲支付鉴定费1,700.00及检查费128.80元。原告王立军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2,426.80元。王立军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王立军支付鉴定费400.00元及检查费51.00元。原告周艳玲住院期间,被告马洪锐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两名原告合理损失的数额是多少;2、两名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周艳玲的各项合理损失额为19,890.20元,原告王立军的各项合理损失额为2,426.80元。原告周艳玲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43天×50.00元),护理费5,191.82元(43天×120.74元),误工费5,191.82元(43天×120.74元),司法鉴定费1,879.80元,合计21,570.00元。原告王立军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在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故原告王立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26.80元,公安司法鉴定费451.00元,合计2,877.80元。关于原告周艳玲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误工费21,733.2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艳玲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339.00元的主张,综合考虑原告周艳玲入院及出院的交通情况,交通费应以2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王立军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207.40(10天×120.74元)的主张,因王立军在蛟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时,医生建议入院,虽其未住院,但应支持相应的误工费,误工天数以7天为宜,故其误工费应为845.18元(7天×120.74元);关于原告王立军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97.50的主张,因原告王立军系与原告周艳玲同时受伤到医院检查,与原告周艳玲同时支付了就医交通费,故本院对其交通费不再另行支持。故原告周艳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之和为9,306.56元(7,156.56元+2,150.0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之和为10,583.64元(5,191.82元+5,191.82元+200.00元);原告王立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2,426.8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为误工费845.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马洪锐赔偿。被告马洪锐驾驶的吉B8F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告周艳玲及王立军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之和为11,733.36元(9,306.56元+2,426.80元),超过被告马洪锐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之和10,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应当按照周艳玲及王立军的损失数额比例赔偿周艳玲及王立军的该项损失;原告周艳玲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为10,583.64元,未超过该辆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伤残费用项下损失110,000.00元,故该辆车投保的交强险应当对原告周艳玲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伤残费用项下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艳玲医疗费用项下损失7,931.71元(10,000.00元×9,306.56÷11,733.36元)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10,583.64元,合计18,515.35元,赔偿原告王立军医疗费用项下损失2,068.29元(10,000.00元×2,426.80元÷11,733.36元)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845.18元,合计2,913.47元。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洪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两名原告无责任,故被告马洪锐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周艳玲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374.85元(9,306.56元-7,931.71元)及鉴定费1,879.80元,合计3,254.65元,扣除被告马洪锐已经给付的2,000.00元,被告马洪锐尚应当赔偿原告周艳玲1,254.65元;赔偿原告王立军医疗费用项下损失358.51元(2,426.80元-2,068.29元)及鉴定费451.00元,合计809.5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艳玲各项损失18,515.35元,被告马洪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艳玲各项损失1254.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军各项损失2,913.47元,被告马洪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军各项损失809.51元。三、驳回原告周艳玲、王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00元,保全费220.00元,合计966.00元,由原告负担246.00元,由被告马洪锐负担7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媛媛人民陪审员 董瀚泽人民陪审员 林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蔡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