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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施中月与桑雷、张金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中月,桑雷,张金艳,张健,刘苗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809号原告:施中月,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绪彪,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桑雷,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金艳,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桑雷之妻。被告:张健,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苗苗,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张健之妻。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盖磊,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施中月诉被告桑雷、张金艳、张健、刘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中月的委托代理人李绪彪,被告桑雷及被告桑雷、张金艳、张健、刘苗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盖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中月诉称,被告桑雷与被告张金艳为夫妻关系,被告张健与被告刘苗苗为夫妻关系。张金艳与张健为姐弟关系。2011年1月24日,四被告以私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用期六个月,利息1.7%(月),逾期按每月1%追索违约金。被告张健同时提供了抵押物做为抵押,一同签订了担保协议。该担保协议明确规定抵押物共折价106.36万元,除担保本金600000元外,一同担保协议项下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302146元(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按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原告对担保物(位于博山区域城镇蕉庄村205国道西侧,证号为05-1011008的房屋)优先受偿。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协议一份;2、借据一份;3、被告桑雷于2012年4月21日出具的认可本金60万元的证明一份;4、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各一份;5、转账业务凭条一份;6、证人徐某、唐某、刘某、王桂某当庭证言。被告桑雷、张金艳、张健、刘苗苗辩称,一、原告陈述借款600000元不属实。被告出具600000元借条后,原告实际以转账方式支付五十五、六万元左右。二、该笔借款是通过第三方博山双山鸿昌房产公司联系向原告所借,被告在借款后通过鸿昌房产公司职员李荣、路庆国、姚秀腾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331400元。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尚欠原告本息902146元。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24日至2013年6月12日的利息302146元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中间人博山双山鸿昌房产公司职工李荣、路庆国、姚秀腾打款的明细一宗;2、银行卡取款凭条两份。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24日,被告桑雷、张金艳、张健、刘苗苗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7月23日,张健用其名下的产权证号为05-1011008,坐落于博山区域城镇蕉庄村205国道西侧的房屋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抵押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7月23日。2011年1月24日,桑雷、张金艳、张健、刘苗苗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1.7%,如逾期于当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被告主张实际收到借款的数额为五十五、六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通过张红卫于2011年1月26日向桑雷转账支付200000元的证据、被告提供的原告通过姚秀腾于2011年1月25日向桑雷转账支付400000元的证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认定原告支付被告60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12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24日至2013年6月12日的利息302146元。被告主张已通过中间人李荣、路庆国、姚秀腾支付原告331400元。但被告的主张原告不认可。因被告并非转账给原告,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原告指示将款转账给李荣、路庆国、姚秀腾,且大部分转账的汇款人为淄博驰瑞重工机械厂,并非被告,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淄博驰瑞重工机械厂与李荣、路庆国、姚秀腾之间如果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处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因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应当从实际付款的时间起计算利息。2011年1月25日,原告支付400000元,晚付款1天,被告多支付利息226.67元(按约定的月利率1.7%计算);2011年1月26日,原告支付200000元,晚付款2天,被告多支付利息226.67元(按约定的月利率1.7%计算)。被告共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53.34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99546.66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599546.66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原告主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一至三年)6.65%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自2011年7月24日至2013年6月12日,共690日,借款本金599546.66元,逾期利息为301481.6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214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被告如逾期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与张健协议以登记在张健名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雷、张金艳、张健、刘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中月借款599546.66元并支付原告施中月利息301481.63元。二、被告桑雷、张金艳、张健、刘苗苗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施中月可以与被告张健协议以登记在被告张健名下的产权证号为05-1011008、坐落于博山区域城镇蕉庄村205国道西侧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施中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1元,由被告桑雷、张金艳、张健、刘苗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