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刘露露与扬州市东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你和我阶梯数码教育产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扬州市东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你和我阶梯数码教育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扬州市东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你和我阶梯数码教育产品有限公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扬州市东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阶公司)、被告上海你和我阶梯数码教育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和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扬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阶公司、被告你和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起到东阶公司从事业务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一直认真工作,但东阶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并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保,后东阶公司于2013年7月无故将原告辞退。东阶公司系你和我公司设立的法人独资企业,你和我公司应对东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东阶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952元;二、东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三、你和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东阶公司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东阶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952元;二、东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元;三、你和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东阶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上海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2、仲裁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3、劳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东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东阶公司欠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东阶公司及被告你和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东阶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东阶公司聘用原告为业务人员,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甲方支付乙方劳务费每月930元。因东阶公司一直拖欠工资,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东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未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6月21日,被告东阶公司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本单位(姓名)刘某某,身份证号320922198704232722,截止至2013年2月21日,共欠费7952元(时间: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共计薪资7952)。经双方协商同意如下:公司将从2013年6月开始每个月25-30日期间支付至少1000元;并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双方认可解决方案,特此证明!以上欠费,根据公司资金状况,尽快安排付款。欠款证明出具后,被告东阶公司未支付相应欠款。2013年7月26日被告东阶公司突然关门。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22日,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齐备,故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被告东阶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你和我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务协议书、欠款证明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劳动权利依法应当保护。劳动者提供劳动即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2013年6月21日,被告东阶公司出具欠款证明对其尚欠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份工资795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东阶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795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东阶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导致原告与被告东阶公司于2012年2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东阶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东阶公司处工作的年限为1年,另外原告与被告劳动协议中对工资的约定低于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为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故被告东阶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00元(1100*1)。原告与被告东阶公司于2012年2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东阶公司应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被告东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东阶公司的唯一股东,你和我公司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东阶公司的财产,故应当对东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东阶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东阶公司及被告你和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东阶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2月19日起解除;二、被告东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的工资7952元及经济补偿金1100元,被告你和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东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东阶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孟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