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63号被告人田大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白石桥路海生药店门口附近,以240元的价格贩卖1粒毒品海洛因给辛某某。民警当场将田某某、辛某某抓获,并缴获毒资240元、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粒,净重0.48克;还在田某某的出租屋处缴获1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7.48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均检出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其只贩卖0.48克毒品,17.48克是其自己用于吸食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白石桥路海生药店门口附近,贩卖1粒毒品海洛因给辛某某,得赃款240元。民警当场将田某某、辛某某抓获,并缴获赃款240元、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粒,净重0.48克。之后,民警在田某某的出租屋处缴获1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7.48克。经检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均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辛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3日20时许,其在玉林市玉州区白石桥路海生药店门口附近,向田某某购买240元的1粒毒品海洛因后,其和田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3日20时许,玉林市公安局西就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在玉林市玉州区白石桥路海生药店门口附近,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田某某和吸毒人员辛某某。3、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玉林市玉州区白石桥路海生药店门口附近;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及毒资,电子秤。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条,证明公安机关从现场缴获1粒毒品海洛因(净重0.48克)和毒资240元,从田某某住所缴获1袋毒品海洛因(净重17.48克)和电子秤一台。5、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上述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6、被告人田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4月3日20时许,其在玉林市玉州区白石桥路海生药店门口附近,辛某某给其240元,其贩卖1粒毒品海洛因(净重0.48克)给辛某某,准备离开时,民警当场将其和辛某某抓获。民警还在其的出租屋处搜出1袋毒品海洛因(净重17.48克)和称量毒品用的电子秤及刀具,该袋毒品是其从别人购买回家后加入30粒非片搅和一起贩卖的,贩卖给辛某某的毒品也是从其中拿出的。其因为吸毒就想通过贩毒赚钱来维持吸毒的费用。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其只贩卖了0.48克毒品,17.48克是其自己用于吸食的。经查,被告人田某某在侦查到起诉阶段均供认公安机关从其住所缴获的17.48克毒品海洛因均用于贩卖,以达到其以贩养吸的目的,且有侦查机关在现场缴获的毒品、毒资及贩卖毒品工具电子秤佐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是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田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扈 淼代理审判员 高斯宜人民陪审员 蒋友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培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