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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庞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9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辩护人石彬,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饮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6679号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内与范伟彬因货车排队卸货发生争执并互殴(经鉴定,二人均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庞某某为泄愤窜入该公司1楼行政部办公室将办公桌掀翻,致桌上电脑、打印机等办公器材摔在地上。后在民警到场询问过程中,被告人庞某某无故用手猛力拍打沪E55**(警)警车前风窗玻璃,致该车前风窗玻璃损坏。随后,被告人庞某某又窜至该公司3楼办公室内闹事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沪E55**(警)警车前风窗玻璃物损价值人民币1,088元,组装电脑主机1台物损价值人民币522元,HP1319一体机1台物损价值人民币726元。另查明,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某、范某某、章某、魏某某、胡某某、秦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韵达电子产品维修更换清单,韵达6.19事件损坏物品清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