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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朱玉胜、李秀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朱玉胜,李秀凤,朱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17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负责人戚慧康。委托代理人徐喜明,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胜。被告李秀凤。被告朱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朱玉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直接向三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材料,需公告送达,为此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胜、李秀凤、朱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称,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玉胜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朱玉胜以位于上海市南翔镇解放街XXX号XXX室的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自2012年5月起再未还款,已连续拖欠多期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朱玉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8,164.73元;2、被告朱玉胜支付原告各类利息9,309.84元(暂计至2013年5月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若被告朱玉胜不能履行第一、二项义务时,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庭审时,原告将诉请2的金额变更为14,006元(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2、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1份,证明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南翔镇解放街XXX号XXX室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4、被告贷款信息以及本息清单1组,证明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本息情况。被告朱玉胜、李秀凤、朱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诉请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玉胜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朱玉胜为购买上海市南翔镇解放街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贷款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被告朱玉胜以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合同第9.3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9.4条约定共有人均同意以该房屋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李秀凤在共有人一栏签字,朱玉胜作为朱超的监护人代朱超签字。第16条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第17.1条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第19.1条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时,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同年12月2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被告朱玉胜自2012年5月起贷款出现逾期,截至2013年10月3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78,164.73元,利息、罚息和复利14,00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玉胜订立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放贷后,已完成出借方的主要义务。现朱玉胜的借款已连续逾期长达一年多,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归还尚欠本息,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等(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三被告以其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贷款合同中签字,现被告朱玉胜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行使抵押权。审理中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借款本金178,164.73元以及截至2013年10月31日的各类利息14,006元;二、被告朱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以178,164.73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三、被告朱玉胜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朱玉胜、李秀凤、朱超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解放街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玉胜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4,143.41元,财产保全费1,457.37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祺代理审判员  茅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玮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