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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秀英,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张某,男,1996年1月22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母亲),1970年7月7日生。原告王秀英,女,1932年12月8日生,汉族。原告赵某某,女,1970年7月7日生,汉族。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雯,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代表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亮,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王秀英、赵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王秀英、赵某某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王秀英、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雯,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王秀英、赵某某诉称,2012年9月23日,张某某驾驶摩托车与丁立平驾驶的苏A×××××号小车相碰,造成张某某于2012年10月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张某(张某某之子)、赵某某(张某某妻子)、王秀英(张某某母亲)了解到张某某的工作单位在其生前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险,遂向被告申请赔偿,但被告以张某某无证驾驶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现用格式条款的内容来拒赔是不合理的。且上述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丁立平违反交通规则所致,张某某对此次事故仅负次要责任,故不适用免责条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保险人张某某存在无证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证件的机动车的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就免责条款被告向投保人XXX管理局进行了明确说明,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纳入免责条款的,可以不必进行明确说明,而张某某的无证驾驶行为,正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张某某之子、王秀英系张某某母亲、赵某某系张某某妻子。张某某生前系XXX管理局职工。XXX管理局2007年、2008年、2011年均为其单位职工向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一年期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2012年6月27日,XXX管理局再次为包括张某某在内的职工向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的生效日期为2012年7月1日零时起,保险期限为12个月,投保险种为平安附加团体疾病身故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平安意外伤害骨折护理综合保险和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当日,XXX管理局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我单位已就综合福利保险事宜与全部被保险人进行了宣导和沟通,凡参与该保险的全部被保险人均符合险种条款所约定的投保条件,并了解保障内容且同意由我单位统一办理投保事项;我单位确认已收到了投保险种条款,且保险人对投保险种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合同解释条款以及产品说明书(如有)、投保须知、特别约定等,我单位均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本投保单填写、本告知声明书(告知声明书中填√,即作为投保人‘是’的答复)以及所附的被保险人清单的各项内容均属真实,并作为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有隐瞒或不实告知,本单位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2012年9月23日8时15分许,丁立平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清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维景大酒店西门附近,在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遇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二车相碰,致张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3日死亡。2012年10月29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立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XXX管理局为三原告向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理赔通知书,以张某某因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发生该次事故,属于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之责任免除为由,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三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理赔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XXX管理局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缔结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黑体字的形式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投保人XXX管理局在投保单中亦盖章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尽到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三原告以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且张某某对该次交通事故仅负次要责任,不应适用免责条款为由,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支付其张某某身故保险金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王秀英、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某、王秀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璐人民陪审员  乔秀华人民陪审员  孔祥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秦士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