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105号原告唐某某,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宁岳峰,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0日生长子谢某甲,2004年12月18日生次子谢某乙。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打架相骂。2011年8月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谩骂,并将原告赶出租房,双方从此开始分居。原告无奈只身去往深圳务工,期间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于2012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谢某甲由被告抚养,谢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000元。被告谢某某未答辩。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2)隆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3、证人黄明海、王雪梅、黄贱凤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分居的情况。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系行政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及婚姻登记机构的存档资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证据3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2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2日在隆回县三阁司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0日原告生育长子谢某甲,2004年12月13日生育次子谢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同时因原告与被告母亲没有建立良好的婆媳关系,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时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甚至动手打架。近年来,原、被告同在广东打工,被告对原告不信任,2011年8月份,原告将在广东省东莞市度暑假的小孩送回家后返回务工的工厂途中,因事到其妹妹家中,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原告遂离开务工的工厂去深圳务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春节前,原告在深圳务工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没有去看望和照顾。原告于2012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现长子谢某甲在隆回县第九中学读书,由祖父母照顾其生活,次子谢某乙跟随原告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龙华小学读书、生活。另查明,原告现已做女扎绝育手术,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胞妹唐丽梅借原、被告2万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焦点为: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婚生子女如何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近年来,因家庭矛盾及被告不信任原告,双方产生了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珍惜机会,仍然互不沟通,未消除矛盾,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已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次子谢某乙跟随原告在广东读书、生活,原告已做女扎绝育手术,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及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小孩谢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孩谢某甲由被告抚养比较适宜。虽然小孩谢某乙需要抚养的年限比小孩谢某甲需要抚养的年限长,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的小孩的抚养费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2万元由原、被告均等分割,各占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婚生男孩谢某甲由被告谢某某抚养成年,婚生男孩谢某乙由原告唐某某抚养成年,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原、被告共同债权20000元由原告唐某某、被告谢某某各占10000元;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 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肖奇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