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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9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春青与张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青,张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谢春,北京天昊快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9861号原告林春青(反诉被告),女,1948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昀腾,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跃(反诉原告),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颗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左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亮,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川,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被告谢春,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委托代理人杨会杰,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洪强,男,1974年3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天昊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1217。法定代表人谭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会杰。委托代理人王洪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路80号。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原告林春青与被告张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谢春、北京天昊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快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林春青的委托代理人赵昀腾,被告张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亮、闫川,被告谢春、天昊快递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会杰、王洪强,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青诉称:2013年3月26日10时00分许,我乘坐被告张跃驾驶的小型客车(车号:京PVW8**,车辆所有人为张玉战)行驶至通州区九德路将军坟路口时,适有被告谢春驾驶中型客车(车号:京E427**,车辆所有人为:天昊快递公司)经过,其车在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东行驶的被告张跃驾驶车辆相接触,后被告张跃车左侧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轿车(京G998**)左前部相撞;事故造成被告张跃车乘车人我受伤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张跃负主要责任,被告谢春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后我被送往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接受治疗,至今仍无法工作;另:张玉战系肇事车辆(京PVW8**)的所有人;另: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京E427**)承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另:被告天昊快递公司系肇事车辆(京E427**)的所有人;另: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京E427**)承保了交强险;另: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京E427**)承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267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167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43403.508元;判令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京E427**)承保的交强险内,对我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京E427**)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我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为肇事车辆京PVW8**车上人员险限额内对我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不同意张跃的反诉请求,我诉求中全部费用都是自行花费的,张跃没有垫付,不同意返还。被告张跃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我支付的抢救费180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在车上人员险种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车上人员保额是10000元。被告谢春、天昊快递公司共同辩称: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及华安财保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同意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发动机号为11A0770、车架号为×××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基本险不计免陪率特约条款,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根据交裁记录,此事故中另有一无责车辆(京G998**)应承担无责任赔偿份额12000元,将此车无责赔偿份额从原告总诉求中先行剔除。我司要求车辆京E427**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超出部分,由于此车辆被判定为次要责任,故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0时0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九德路将军坟路口,张跃驾驶车牌号为京PVW8**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适有谢春驾驶车牌号为京E427**中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右侧与中型客车前部相撞后,小客车左侧又与停放的京G998**号轿车左前部相撞,三车损坏,小客车乘车人林春青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跃负主要责任,谢春负次要责任,林春青无责任。事发后至2013年4月23日,林春青到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等。经林春青申请,本院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2013年8月9日,北京市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林春青的伤残程度属IX级(伤残赔偿指数20%),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可考虑为30日,营养期限为45日。林春青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另查,小客车(车号:京PVW8**)的登记所有人为张玉战,该车系张跃自张玉战手中购买,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阳关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限额10000元。车牌号为京E427**中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天昊快递公司,谢春系天昊快递公司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谢春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林春青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2272.71元、复印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167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38383.5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报销单、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陪护协议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谢春驾驶天昊快递公司所有的车辆与林春青乘坐的张跃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林春青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谢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跃负主要责任,天昊快递公司作为谢春的雇主,故天昊快递公司理应赔偿林春青的合理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张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天昊快递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有一无责肇事车辆京G998**,因此林春青的合理损失应当扣除12000元。对于林春青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林春青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林春青主张的急救费及报销后的医疗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林春青主张的复印费,具体数额以林春青实际提供的发票为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该复印费应当由天昊快递公司与张跃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负担;对于林春青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及每天30元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林春青主张的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30日扣除住院期间护理日26日,按照每天护理费80元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林春青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反映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酌定;对于林春青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林春青受伤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林春青的上述损失由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华安财保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天昊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跃主张的要求林春青返还急救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林春青不予认可,且张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张跃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春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四千零二十二元七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春青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春青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二千三百八十八元二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春青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五千五百七十二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被告北京天昊快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春青复印费人民币一百二十元;被告张跃赔偿原告林春青复印费人民币二百八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驳回被告张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元,由被告天昊快递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元,由被告张跃负担二千八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四元,由原告林春青负担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昊快递公司负担四百五十九元,由被告张跃负担一千零七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凤双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