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杰华、任如聪、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华,任如聪,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杰华,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6月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被告人任如聪(绰号“二娃”),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2月21日被押回重审,于2010年5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连同前罪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孙韬,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笑之,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华、任如聪、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潇涵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杰华、任如聪、郭某某在本市×××街××-×号附近,由郭某某负责望风,王杰华、任如聪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窃得联想牌A58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23元)、THL牌W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72元)、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58元)、苹果牌2型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053元。当日10时许���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上述涉案等物品均被查获。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杰华、任如聪、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如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杰华、任如聪、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任如聪的辩护人提出,任如聪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杰华、任如聪、郭某某在本市×××街××-×号附近,由郭某某负责望风,王杰华、任如聪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在×××街××-×号105室窃得联想牌A58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23元)、THL牌W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72元);在后宰门西村11号1幢206室窃得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58元)、苹果牌2型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053元。当日10时许,三被告人在本市鼓楼区和燕路1号宁邦大厦4楼“富源足道”足疗店包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乘坐的牌号为浙B×××××轿车内查获上述涉案等物品。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罪犯档案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对被告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人王某乙、贾某甲、方某、吴某甲、吴某乙、陈���、梅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李某、贾某乙的陈述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华、任如聪、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任如聪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作用相当,对于任如聪的辩护人提出的任如聪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任如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任如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营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人民陪审员 哈吉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