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宛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汤某某、翟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翟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宛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重婚,于2013年7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13年7月1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6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翟某某,女,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重婚,于2013年7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翟某某犯重婚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翟某某及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于1994年1月13日与凌某在河南省南召县云阳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1年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翟某某,翟某某在明知汤某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其同居,并于2013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孩汤某甲。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汤某某、翟某某的供述;2、证人凌某、汤某甲、李某的证言;3、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有配偶而重婚,被告人翟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汤某某与妻子关系不好,曾两次起诉离婚未果,情有可原,且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3日,被告人汤某某与凌某在河南省南召县云阳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婚生一儿一女,后因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两次离婚未果。2011年,汤某某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翟某某后,翟某某在明知汤某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其同居,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婴。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翟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凌某、汤某甲、李某的证言;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翟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翟某某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翟某某悔罪表现、犯罪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翟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冉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