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2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神木大砭窑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永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大砭窑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张永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961号原告神木大砭窑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荣飞,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张永光,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推销员。原告神木大砭窑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永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大砭窑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荣飞、刘峰和被告张永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大砭窑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起进行煤矿技改,将巷道工程掘进承包给杜连顺工队,原告以工程煤产出量与工队结算费用,被告可能于2011年上半年开始在杜连顺工队用自有的农用车拉煤,由杜连顺工队和其结算报酬。2012年4月杜连顺工队不再承包巷道掘进时,被告也自行离开,到其他处打工。2012年11月下旬原告开始试生产,将生产任务整体承包给王永田工队,被告又来到王永田工队,用原有的农用车拉煤,报酬由王永田工队与其按拉出煤量结算。2012年12月初,王永田工队的施工负责人贺利民通知辞退被告。被告因此向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给予其补偿。神木县劳动仲裁委神劳仲案(2013)014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并支付其双倍工资110000元。原告认为,神劳仲案(2013)014号裁决书是完全错误的。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掘进和试生产分别承包给杜连顺工队和王永田工队,被告只是给工队用自有的农用车拉煤,原告既未聘用被告,也未对其考勤和发放报酬;其次,在2012年上半年杜连顺工队结束与原告的承包关系后,被告自行离去并到其他处打工,被告已自动终止了和杜连顺工作的雇佣关系,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在杜连顺工队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其三,被告用自有的农用车拉煤,每月按拉出煤吨数和工队结算报酬,大概1万元左右,但其中有车辆损耗和油料费用,所以仅被告的劳动所得并未达到1万元。鉴于以上三点,神劳仲案(2013)01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依据《劳动法》第83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和双倍工资110000元。原告神木大砭窑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承包协议两份,证明原告分别将井下安全生产,外包给了杜连顺和王永田,生产劳务用工由该二人负责并支付工资,人事管理也由该二人管理,并不是原告,被告不是原告的工人,也不受原告的约束,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永光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部分事实不实。1、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将掘进工程分别承包给杜连顺工队及王永田工队”不是事实。杜连顺和王永田与原告不是承包关系。其二人只是原告的负责人。杜连顺和王永田在原告煤矿负责的是以炮采出煤工程为主,只负责过两个月的掘进工程。2、原告诉状中所述:“2012年4月杜连顺工队不再承包巷道掘进时,被告也自行离开,到其他处打工”不是事实。被告从2011年3月份开始一直在原告的煤矿井下拉煤。原告于2012年上半年至2012年11月下旬期间进行整改。整改期间,被告为了生计只是在原告公司附近打点零工,并且被告从2012年6月15日至7月5日还在原告的下属工队河南玉盛工队拉煤,7月6日,玉盛工队领导陈彦东以货源不足叫被告和另外一个车工邓宗和两车停运,并协商收购了被告和邓宗和的车辆。而且,被告一直在离原告公司不足50米处居住,等待原告开工后及时上班。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开工后,被告经原告管理人员贺利民以及副矿长尚根怀安排,又在原告处拉煤直至2012年12月14日。因此被告从未自行离开原告公司。3、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工资未达到1万元”不是事实。被告的月工资都在1万元以上,被告在原告处拉煤期间全部是自备车辆,由工队开油票到原告指定的加油站加油,1万元以上的工资是除去油费的净工资。工资表在原告处,且每月发放工资后工资表中都有被告的签字。二、神木县劳动仲裁委神劳仲案(2013)014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合理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起诉。1、原告应当支付答辩人经济补偿金。被告从2011年3月份开始至2012年12月14日一直在原告的煤矿井下拉煤。2012年12月15日原告以被告体检不合格为由将被告辞退。被告向原告索要体检不合格的依据,但是原告不给被告,被告认为自己并不是体检不合格,而是原告无理由解雇被告。因此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经济补偿金。2、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拉煤期间,原告一直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均是无理要求,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神木县劳动仲裁委神劳仲案(2013)014号裁决书,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永光向法庭提交证据,1、被告自行记载的便条6支,证明被告在原告煤矿拉运煤炭的吨位和时间。2、体检报告两份,证明原告以体检不合格为由解除被告不是事实。依据被告张永光的申请,本院向证人陈琳、邓宗和、谭显周进行调查。陈琳证明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30日与被告一起在原告处拉煤,月工资在1万元到1.2万元左右(除去修理费、加油费)。邓宗和证明其与2011年8月到原告处与被告一起拉煤,2012年6月17日买河南工队一辆车与被告一起继续拉煤,月工资在1万元到1.1万元左右(除去修理费、加油费)。谭显周证明被告张永光从2011年3月20日起用新买的北飞车开始在原告处拉煤一直到2012年5月30日。期间被告月工资大概在1.1万元左右(除去修理费、加油费)。后在河南工队干了一段时间,完了之后又在原告处干了十几天被辞退。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永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承包协议是杜连顺、王永田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不是以公司承包的,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的,二人不是用人主体,应该是原告的管理人员。对三位证人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永光提交自行记载的便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两份体检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三名证人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三位证人在笔录中均提到是和被告在大砭窑煤矿的同事,但该三人无法证明在原告公司干过,和原告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2、三位证人同样无法证明与被告同时在原告公司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3、三位证人仅谈到自己的收入情况,无法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4、证人邓宗和与被告属同村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为信。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将井下安全生产,外包给了杜连顺和王永田,生产劳务用工由该二人负责并支付工资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被告张永光提交的便条,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两份体检报告,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对三位证人的调查证言能够证明该三人先后与被告张永光一起在原告处拉运煤炭,且每月收入1万元左右的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将煤矿安全生产承包给由杜连顺负责的工队,原告以工程煤产出量与该工队结算费用。被告张永光于2011年3月份进入杜连顺工队用自有的车辆在原告处拉煤,由杜连顺安排其拉运并结算费用。2012年5月30日原告煤矿停产,被告便到其他处打零工,并在6月、7月间在原告处的另一河南工队拉煤。后2012年11月下旬于原告开始生产,将安全生产又承包给由王永田负责的工队,被告又回到王永田负责的工队,用原有的车辆继续在原告处拉煤,由王永田与其按拉运的煤量结算费用。2012年12月14日被告因体检不合格被辞退。被告因此向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神木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神劳仲案(2013)014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并支付其双倍工资110000元。原告不服神木县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认为神劳仲案(2013)01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和双倍工资110000元。另查明,1、杜连顺、王永田均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2、2012年陕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采矿业)575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杜连顺、王永田签订安全生产承包协议,将其煤矿的生产、拉运任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杜连顺、王永田。被告张永光用自有的车辆通过杜连顺、王永田安排其在原告煤矿拉煤,分别由杜连顺和王永田按其拉运的煤炭计量结算费用。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杜连顺与王永田均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先后将其煤矿的生产、拉运任务承包给自然人杜连顺、王永田。故通过杜连顺、王永田安排到原告煤矿从事拉运煤炭工作的被告,应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原告神木大砭窑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经三位证人证实及本院审理查明,认定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对于被告的工资具体标准,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标准,虽三位证人均证明被告月均收入1万元以上,但原告对被告该收入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这一收入不是其最终所得,应除去车辆加油费和车辆损耗。且被告的劳动报酬按照其拉运的煤炭计量结算费用,并非固定工资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之规定,但因原告称公司生产任务全部外包,公司对被告等人的工资没有管理也没有造册保存,公司只针对一个工队总的拉运计量给工队集体结算费用。故参照2012年陕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采矿业)57556元,被告月工资收入应按4796.33元计算(57556÷12=4796.33)。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囯劳动争议调解》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支付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个月,故原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半为:52759.63元(4796.33元/月×ll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于2011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作2年经济补偿:9592.66元(4796.33元×2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神木大砭窑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永光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由原告神木大砭窑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永光经济补偿金9592.66元和工作期间的11个月双倍工资52759.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神木大砭窑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唤霞代理审判员 康维婷代理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