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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喜莱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桂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喜莱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桂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258号原告北京喜莱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枣营路旅游局生活小区7号楼1号。法定代表人邢率忠,总经理。被告王桂兰,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喜莱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桂兰(以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其住所地在内蒙古牙克石市,认为本案应由内蒙古牙克石市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本院管辖,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坚持认为本案应当由本院管辖,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双方关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5号华龙美树小区1号楼地下室二层租赁问题所订立的租赁合同佐证。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桂兰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王桂兰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