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阮元根、曾清。被告:俞某。原告周某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元根、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离异后再婚,婚后也未再生育子女。因双方相识、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差,性格也不合,婚后不久,被告与原告就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晚上经常去酒吧,晚归后又借酒劲与原告吵架,使原告不能正常生活。长期下来,原、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经于2013年2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开庭当天被告未到庭而撤诉。但之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也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双方已经无和好可能。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包括(1)房屋拆迁过渡费39520元、房租255000元,要求原、被告各得147260元,(2)原告要求分得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登新公寓三组39幢1单元402室、202室两套房屋中的一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曾经有过一段婚姻,在第一次离婚时受到很大的伤害,故很在乎与原告的第二段婚姻。去年原告的女儿结婚,被告还花了4万元去喝喜酒。原告在婚后有时会到外村打麻将,经常很晚回家,但因为在乎原告,也就不去说她,有时打电话给她,她也不接。被告因此内心空虚,偶尔也会和兄弟一起出去玩。今年过年后,原告就搬出去住了,被告多次试图劝说包括去原告的娘家,但都没能找到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希望原告能够尽快回家。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2005年10月8日,被告的房屋被拆迁,当时原告的户口已经迁入被告户,原告也属于安置人口之一;被告户的实际安置面积为404平方米,考虑到被告的儿子属于独生子女,故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其中的178平方米。3.杭州市蒋村商住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5年10月8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户共获得拆迁过渡费59280元,其中39520元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表示虽然未计算过具体领取了多少拆迁过渡费,但该情况说明应该没有问题,但该款项部分已领取,部分是在购买回迁安置房时进行了抵扣,且当时是原告领取的拆迁过渡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针对原告主张的房租,本院依法向杭州市蒋村商住区建设管理办公室调取了被告户的房屋安置情况以及房屋拆迁补偿款、安置房款结算等材料一组。经质证,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但被告提出上述房屋所收取的租金已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全部用尽。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原告平时喜欢外出打麻将,被告也时常外出喝酒、唱歌,晚归后又因此经常相互打骂吵架。2013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2月21日撤回起诉。之后,原告搬离被告住处,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3年8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5年10月8日,被告婚前的集体土地房屋被国家征用拆迁,拆迁安置人口为原、被告及被告的儿子俞涛。2009年4月8日,被告户共回迁安置房屋四套,分别为杭州市西湖区登新公寓三组39幢1单元202室、402室、602室及40幢1单元401室(村分配房)。原、被告除自住杭州市西湖区登新公寓三组39幢1单元602室房屋外,其余三套房屋均用于出租。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对夫妻感情更为珍惜并审慎处理夫妻间的生活矛盾。但双方在婚后却因性格、生活习惯的差异产生了较大的矛盾,并经常相互打骂吵架,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原告自2013年2月撤回离婚起诉后,便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亦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改善夫妻关系。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拆迁过渡费39520元,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该原、被告在房屋被拆迁后至回迁安置期间一直租房过渡,且部分拆迁过渡费在最后交纳回迁安置房款中予以直接抵扣,可见被告抗辩该部分拆迁过渡费实际已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消耗殆尽,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财产分割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的回迁安置房屋及基于该房屋所获取的租金,涉及家庭另一成员即被告的儿子俞涛的利益,该部分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并非夫妻夫同财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周某与俞某离婚;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任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