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刑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209号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永年县。2012年8月8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理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邯峰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贵成、郭萍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凤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0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甲通过QQ网上聊天认识了被害人王某甲。吴某甲谎称自己是永年县公安局民警,已与妻子离异。被告人吴某甲自己购置了制式警服,伪造了公安机关的证件。在骗取王某甲信任后,被告人吴某甲多次身穿制式警服,佩戴警衔、警号,以和王某甲谈恋爱为由,开车到峰峰矿区与王某甲同居发生性关系,并以返回永年没钱加油为由向王某甲索要钱财。2011年底王某甲发现吴某甲并非永年县公安局民警,也没有与妻子离婚,双方中断了联系。2012年8月8日,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民警在邯郸市丛台区金山宾馆将吴某甲抓获并其身上找到标有吴某甲姓名和照片的伪造的永年县公安局《上岗证》和《人民警察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吴某乙、张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某、冀某某、李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乙辨认笔录;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刑警三中队民警董亮和汤鹏飞出具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吴某甲户籍证明和社会调查及吴某甲身着警服照片、上岗证、人民警察证及复印件;永年县公安局政治处出具证明;证人吴某乙、梁某某政审备案表;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刑警三中队出情况说明;网名为“走在别人前面”和“金燕/缘来缘去”的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8月6日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冒充永年县公安局人民警察身份,骗取他人的信任,为获取非法利益,隐瞒已婚事实,以谈对象为名多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招摇撞骗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决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甲骗取钱财,且在吴某甲未如实供述其冒充人民警察事实的情况下,称吴某甲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属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不具有任何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原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属量刑畸轻。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吴某甲没有自己购置制式警服、伪造公安机关证件,是梁某某带其去买警服和办理公安机关证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吴某甲没有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的钱财;因被害人喜欢吴某甲才和其发生性关系。原判决认定吴某甲构成招摇撞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无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左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通过QQ网上聊天认识被害人王某甲。吴某甲谎称是永年县公安局民警,与妻子离异。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购置制式警服,伪造公安机关证件。在骗取王某甲信任后,以谈恋爱为由多次身穿制式警服,佩戴警衔、警号到峰峰与王某甲发生性关系,并以返回永年没钱加油为由向王某甲索要钱财。2011年底王某甲发现吴某甲并非永年县公安局民警也未与妻子离婚后与其中断联系。2012年8月8日,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民警在邯郸市丛台区金山宾馆将吴某甲抓获并在其身上找到标有吴某甲姓名和照片的伪造的永年县公安局《上岗证》和《人民警察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0年8月中旬通过网上聊天认识自称是永年县公安局民警吴某甲。8月下旬,吴某甲和梁某某身穿警服与其在峰峰新市区世纪广场见面,吃完饭后吴某甲和梁某某就走了。其和吴某甲一直电话联系,吴某甲说与妻子离异想跟其搞对象,其同意了。吴某甲每隔十天或半个月穿警服来峰峰。2010年10月下旬,二人发生性关系。之后吴某甲每次来住在其家一两天。吴某甲见过其父母,其提出见他家人,他总找理由搪塞也没领其去过他单位。二人在一起是其出钱买菜,吴某甲走时以没钱加油向其借钱,其每次给他二十元至一百元不等。其对吴某甲说到时要还,吴某甲说下次来带两千元,可还是不带钱。2010年冬的一天上午,吴某甲以个人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1000元现金。2010年12月份左右,吴某甲以调动工作为由向其借1000元现金。2011年2月份左右,吴某甲又以个人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1000元现金。三次借钱都没写借据,只有其二人在场。2011年底吴某甲共借4000多元。后其多次提出和他结婚,吴某甲找不同理由搪塞,最后一次其去永年县公安局找吴某甲在门口碰见梁某某,听梁某某讲吴某甲有一儿一女,没和妻子离异也没在永年县公安局工作,其知道被骗了。其多次给吴某甲打电话也不接。吴某甲穿正式深蓝色警服,带正规警衔和警号。可以提供吴某甲穿警服的照片。其和吴某甲交往时,他还拿警官证让其看,警官证是蓝色塑料制成的,上面有吴某甲姓名、照片、警号和职务等。在吴某甲面包车反光镜上还挂着一个证,上面有吴某甲姓名和照片,职务一栏写着永年县公安局某某队副队长。其和吴某甲网上认识后,自称是永年县公安局刑警队的,接触后又说和自己妻子离异,其才和吴某甲搞对象。吴某甲QQ号是1052322886,网名叫走在别人前面。发现被骗后,吴某甲躲着不见,其用2239235092的QQ号加吴某甲的QQ号1052322886以陌生人和他聊天。吴某甲还自称是永年县刑警队民警,干警察已经十七八年,打击拐卖妇女儿童抓人贩子和妻子离异。其有聊天记录。另有,被害人王某甲对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辨认笔录在卷。2、证人梁某某(永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案审科协勤人员)证实,吴某甲没在案审科工作过,不是副队长是无业游民。2010年8月一天吴某甲给其开车办完事后和一女的通完电话,让其和他一块去峰峰。路上听吴某甲说见面的是网上聊天认识的峰峰孙庄矿的女的。当天11时30分时许,在峰峰矿区新市区一火锅店见面,饭后就和吴某甲回永年了。吴某甲和那女的一直保持联系,隔几天去峰峰一趟。吴某甲带那女的去其朋友家吃中午饭时,那女的问其吴某甲是否有老婆,其说有老婆还有两个孩子,大女儿20岁,小子19岁。她不相信说其跟她开玩笑。后来那女的打电话问吴某甲在哪工作,其说他是无业游民,刑警队没这个人,她还是不相信。2010年秋天,那女的来永年说吴某甲借了她钱还骗她,其又对她说吴某甲有老婆孩子,没有在永年县公安局工作。2009年秋天,其让吴某甲开车到邱县县城一服装店给自己买过警服,吴某甲给他儿子吴某乙也买了一套春秋式制式警服。其买的警用棉袄,没有买警衔、警号。其没经王某丙同意带吴某甲到纪委楼下办理过公安机关《上岗证》。3、证人王某乙证实,2010年秋的一天,妹妹王某甲说处了个对象要带到家里。当天下午,王某甲和吴某甲来家里。吴某甲穿蓝色警察衬衣,戴相关肩章和警号,其问吴某甲干什么的,他说是永年县公安局刑警队队长。后来吴某甲又过来找王某甲四五次,吴某甲每次都穿警服带相关警号和肩章住其家,开一辆紫红色面包车。另有,证人王某乙对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辨认无误的笔录在卷证实。4、证人张某某证实,2011年端午节15时许,在王某甲家见身穿警服40岁、175cm左右较胖的永年男子。王某甲介绍该男子是她对象,在永年县刑警大队工作。最近听王某甲说那男的把她骗了,怎么骗的不清楚。另有,证人张某某对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辨认无误的笔录在卷证实。5、证人王某丙(永年县公安局案审科科长)证言,永年县公安局案审科没有叫吴某甲的人,协勤人员中也没有。永年县公安局案审科从未给协勤人员购买或配发过制式警服、警衔、警号等,只有正式民警才由上一级公安机关配发警服,也没有指派他人给协勤人员购买警服,没有给协勤人员在社会机构或个人办理《上岗证》和《人民警察证》等证件。6、证人周某某(邱县老周服装店店主)证实,老周服装店是父亲周春堂2007年左右开始经营的,主要卖劳保用品和服装、鞋帽。2010年农历2月份父亲去世后由其暂时管理。自其管理该店后,没有出售过制式警服等警用物品。也没有见过吴某甲。7、证人冀某某(永年县纪检委楼下恒久广告店主)证实,其2009年开始经营该店,没有制售过永年县公安局《上岗证》等证件,也没见过吴某甲。公安部门没有授权其店铺为在职民警办理任何公安机关相关证件。8、证人李某某(永年县南和街和东环路东南角路东打字复印店店主)证实,2009年经营该店,没有制售过永年县公安局《人民警察证》等证件,也没见过吴某甲。公安部门没有授权制作任何公安机关相关证件。9、证人吴某乙(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儿子)证实,2011年吴某甲在永年县公安局当司机帮过一段时间忙,哪个部门不清楚,其是公安局协勤人员。父母没离婚,不知道他是否在外面借别人钱。10、证人马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的妻子)证实,其与吴某甲1990年结婚,育有一儿一女,没有离婚,因吴某甲不务正业吵过架。吴某甲是永年县第五棉纺厂下岗职工,1997年左右家里为他购买一辆红色昌河牌面包车跑出租。2011年夏天,把车撞报废后一直闲着。吴某甲没有在永年县公安局工作过,一两年前,吴某甲在永年县公安局工作的朋友老梁个人经常用他面包车,应该是老梁个人给他开工资。其没见过吴某甲穿警服或持公安机关证件,也不清楚他是否借过别人钱。吴某甲父亲2011年因患病在永年县人民医院住院,后去石家庄医院检查。11、永年县公安局政治处2012年8月17日出具证明记载,永年县公安局在职人员无吴某甲此人,没有为任何在职人员办理任何有关证明身份的工作证件。永年县公安局政治处2012年12月26日出具证明记载,永年县公安局无吴某甲、梁某某二人,没有为二人申办过《上岗证》、《人民警察证》等任何有关身份证明的工作证件,也没有授权任何社会个体机构或个人为本单位任何在职人员办理过《上岗证》、《人民警察证》等任何有关身份证明的工作证件,全局民警的制式警服、警衔、警号统一由上级公安机关配发。王某丙系永年县公安局正式民警,现任案审科科长。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刑警三中队民警2012年8月8日从吴某甲处扣押一个《上岗证》和一个《人民警察证》。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记载,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刑警三中队2012年8月8日随案移送扣押嫌疑人吴某甲的一个《上岗证》和一个《人民警察证》。《上岗证》正面印有“姓名:吴某甲,职务:民警,单位:刑警队案审科,发证机关:永年县公安局”,并印有吴某甲照片以及“永年县公安局”字样印章;背面印有“公安部五条禁令,执行‘五条禁令’三条铁规”的内容。《人民警察证》正面印有“姓名:吴某甲,性别:男,血型:AB型,出生日期:1970.06.17,职务:刑警大队科员,警衔:二级警司,有效期限:2009.05.10—2014.05.10,永年县公安局监制”;背面印有“吴某甲,永年县公安局,024736,”并印有吴某甲照片。13、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刑警三中队民警董亮和汤鹏飞2012年8月8日出具抓获证明记载,2012年8月8日在邯郸市丛台区金山宾馆西232房间将吴某甲抓获,从其身上找到《上岗证》和《人民警察证》。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刑警三中队2013年1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记载,未能找到吴某甲购买和穿着的警服、警衔、警号。14、原审吴某甲供述,2009年9月左右,其通过网上聊天和王某甲认识。告诉王某甲其在永年县公安局工作,和妻子离异,有个女孩,实际上其和妻子没有离异,但感情不和,在闹离婚。朋友梁某某是永年县公安局的合同制民警,其有辆红色面包出租车,梁某某找其说他单位有事用车,一天50元,再给加50元汽油。他用几次车后让其在永年县公安局刑警队案审科帮忙。2010年8月一天中午,其和梁某某穿制式夏季警服,带正规警衔和警号在永年县公安局办完事后,开车到峰峰矿区新市区世纪广场和王某甲见面,仨人一起吃的饭。大概一个月后,其没穿警服开面包车到峰峰找王某甲聊完天就回永年。后来和她搞对象,每隔十来天就来一次。其以王某甲对象的名义去过她家里,和她家人见面买了300元左右的礼品。2010年秋的一天下午,其开车到峰峰在王某甲家里和她家人吃饭时喝了点酒,晚上和王某甲去她姐姐在彭城老槐树对面小区家住,发生性关系。之后其来峰峰的次数比较多,每次来带二三百元,除了加油和过路费,钱和王某甲都吃喝了,回永年身上没有多少钱就跟王某甲要钱加油,她给五十到二十元不等。王某甲有时到永年,吃住其都管。2011年冬天因父亲有病往石家庄转院,借王某甲300元,就二人在场没写欠条。过几天,其发现王某甲在网上和其他男的聊她和那男的发生性关系的事,其生气就走了。二人和好后,其花460元在永年给王某甲买了部黑色触屏手机,还带700元现金来峰峰,到她家里后给她500元,其走时从500元里拿了100元,她回来后因此事吵了一架之后分手。所穿制式警服、警衔、警号是自己拿钱梁某某带其去邱县县城买的。去峰峰穿过两次警服,带正式警衔和警号。因车没有年检,怕交警查才穿警服,每次到王某甲家里就把警服脱了,与王某甲搞对象期间,欠王某甲900元没还。《上岗证》是梁某某给案审科王某丙队长说后带其到纪检委楼下花10元钱办的。2011年5月份左右,其在永年县东环路与南和街交叉口附近一家彩印门市花10元制作《人民警察证》。其和王某甲搞对象时用的电话号码是139XX****XX、155XXXX****、132XXXX****。155XXXX****、132XXXX****其和王某甲分手后也使用。其有两个QQ号,一个1052322886,网名叫走在别人前面;一个1341395765,网名叫找回幸福。另有,被害人王某甲2012年3月10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其拍摄吴某甲身穿警服的照片;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户籍证明、社会调查、上岗证、人民警察证的复印件;证人吴某乙、梁某某政审备案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吴某甲没有自己购置制式警服、伪造公安机关证件,是梁某某带其去买警服和办理公安机关证件的理由,经查,证人梁某某证实其从未带吴某甲办理过任何公安机关证件,仅和吴某甲去邱县县城的商店给自己购买警用棉服,吴某甲给其儿子购买了一套;证人冀某某、李某某证实其所经营的店面从未制售过永年县公安局的《上岗证》、《人民警察证》;另有永年县公安局政治部出具的证明记载,该局没有为吴某甲、梁某某申办过《上岗证》、《人民警察证》等任何有关身份证明的工作证件,也没有授权任何社会个体机构或个人为本单位任何在职人员办理过《上岗证》、《人民警察证》等任何有关身份证明的工作证件,该局民警的制式警服、警衔、警号统一由上级公安机关配发,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还提出,吴某甲没有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的钱财;因被害人喜欢吴某甲才和其发生性关系,吴某甲没有获取非法利益。吴某甲没有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罪,其无罪的理由,经查,证人王某乙、张某某证实吴某甲身穿警服,佩戴警衔、警号并自称在永年县刑警队工作;证人王海成、梁某某及永年县公安局政治处证明均可以证实,吴某甲不是该局的工作人员;亦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及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冒充人民警察,在与被害人交往过程中,隐瞒已婚,以谈恋爱为名与被害人多次发生性关系,并以没钱加油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故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主客观要件,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的抗诉理由,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冒充永年县公安局人民警察身份,隐瞒已婚事实,以谈对象为名多次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以没钱加油等为名骗取部分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系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原判决将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情节表述为情节严重缺乏依据,应予纠正。根据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后果,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邯峰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河北省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邯峰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民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许红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