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陶细选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细选,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608号原告陶细选,男,1966年3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易雷,男。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28号东渡新锐楼630室。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西三环北路外交大厦A座803室。原告陶细选与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细选委托代理人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细选诉称,2007年,两被告承建江宁区烟草专卖局综合楼工程期间,其供应大理石石材。2012年其与对外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结算,尚欠货款90376.60元未付,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5日始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陶细选经营的南京佑丰建材超市店向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南京分公司承建的江宁区烟草专卖局供应大理石石材。经结算,陶细选供应石材货值739376.60元,已付款649000元,尚欠90376.60元未付,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欠款证明予以确认。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南京分公司系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0年12月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变更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6月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南京分公司变更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因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未到庭,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款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陶细选与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南京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南京分公司欠原告陶细选货款90376.60元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证实,理应偿还。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欠款证明后未及时偿还欠款是违约行为,原告陶细选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5日始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南京分公司名称变更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司南京分公司,故原告陶细有权要求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偿还此债务。对外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系对外建设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对外建设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陶细选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陶细选货款90376.6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5日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陶细选垫付,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支付上列欠款时应当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