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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非诉行审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滕脉霞工商管理行政处罚强制执行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滕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浦非诉行审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浦口工商局)。住所地:本区浦珠北路15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汤传兰。委托代理人陶志刚。被执行人滕脉霞,女,1961年10月8日生,汉族。系南京市浦口区滕脉霞百货店业主。浦口工商局于2013年3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滕脉霞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作出浦工商案字(2013)第0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10元;3、没收未标明生产日期振全桃酥2袋;4罚款10000元。2013年4月8日,滕脉霞向浦口工商局缴纳罚款3000元,余款未予缴纳。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2013年6月9日,浦口工商局向滕脉霞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浦口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浦口工商局对滕脉霞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作出浦工商案字(2013)第0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浦口工商局对滕脉霞作出的浦工商案字(2013)第0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江洲审判员  沈永成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谢发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