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兴凤与被告呼中胜、被告王凤伟、被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凤,呼中胜,王凤伟,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079号原告:刘兴凤。委托代理人:李丹松。被告:呼中胜。被告:王凤伟。被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原告刘兴凤与被告呼中胜、被告王凤伟、被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凤委托代理人李丹松、被告呼中胜、被告王凤伟、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剑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呼中胜驾驶辽AEK4**号车沿大东区联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合路东站街路口转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呼中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时有两个伤者,为刘兴凤和闫立强(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四六三医院住院2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5天,出院后全休135天。因为闫立强医药费用数额较小,我同意先从交强险的份额内赔偿闫立强的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7752.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呼中胜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当时是我开的车,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凤伟,我是王凤伟雇佣的司机,是发生在上班期间,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车挂靠在被告汽运公司,租标营运,我认为相关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凤伟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当时是呼中胜开的车,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上班期间,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营运,租用其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认为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出租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该车系我单位的挂靠车辆,租用我公司的标书营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照70%的比例赔偿事故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8日,被告呼中胜驾驶辽AEK4**号车沿大东区联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合路东站街路口转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呼中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时有两个伤者,为刘兴凤和闫立强(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四六三医院住院2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5天,出院后全休135天。因此次医疗事故,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55186.6元、误工费12213.2元、护理费24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王凤伟是辽AEK4**号车所有人。被告呼中胜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其上班期间,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挂靠在出租公司,租用期手续进行营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被告提供的保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告呼中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凤伟系该肇事车辆辽AEK4**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凤伟对该车辆享有运营、支配、管理和收益的权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被告王凤伟理应承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租用其手续进行营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出租公司对于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王凤伟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在对闫立强的理赔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已经用去602元,故对于原告的赔偿,被告在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顺发食品厂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因此次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次要责任,被告雇佣司机呼中胜主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及承担30%的责任。原告刘兴凤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药费157752.8元,且提供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志、医药费票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票据进行核算,确定原告的医药费数额为155186.6元。原告刘兴凤主张误工费18000元,且提供了误工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条,及至今银行转账流水单,以确定因此次事故是否停发公司,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同意按照户籍性质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进行审核,其证明每月误工损失的证据并不充分,但可以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为居民服务业,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用,本院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住院休息天数,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用为12213.2元。(33021元/年÷365天x135天)原告刘兴凤主张护理费26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赔偿护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护理天数及护理级别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用为2442.6元。原告提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6天,及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日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且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佐证。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本地的消费水平,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939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2052元[(155186.6元-9398元)x70%]。三、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1300元x70%)。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213.2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442.6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以上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9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王凤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2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乃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