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兰玲、XXX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玲,X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李兰玲,女,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现住唐山市。原告XXX,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古赵路西侧北寺道口南,组织机构代码68574247-9。负责人张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印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兰玲、XXX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么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玲、XX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黄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玲、XXX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订立冀BQV9**号小客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损失险等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5日24时止,相关保险费用原告已交付。2012年9月12日10时00分,原告XXX驾驶原告李兰玲所有的冀BQV9**号小客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61公里+500米时,与前方货车尾随相撞,致冀BQV9**车起火,造成冀BQV9**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XXX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报废,另外原告支付施救费4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事故报案,但在理赔过程中被告却认为原告损失过高,不予赔付。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由于交通事故起火,导致车辆已达到报废程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按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汽车损失保险赔偿额155520元赔付原告,被告的拒赔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155520元(车辆残值归被告)、施救费4200元,总计1597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在2008年购买的新车,价格为155520元,原告使用该车辆达四年之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险限额155520元,应扣除20%的折旧费用,而且施救费过高。其它待看到相关手续材料后再确认赔付金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给付保险理赔款155520元及施救费4200元,共计15972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XXX、李兰玲结婚登记证,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李兰玲系该车车主,XXX为投保人。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卡,证明车主是李兰玲。三、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及保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5日24时止,投保的险种有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四、2012年9月19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3页,证明2012年9月12日10时00分,XXX驾驶车牌号为冀BQV9**的小型客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61公里+500米时,与前方货车尾随相撞后,冀BQV9**车起火,造成冀BQV9**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X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五、2012年9月18日唐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冀公唐鉴痕字(2012)第01267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认定冀BQV9**轿车前部撞击其他车辆等客体引起燃烧。六、施救费4200元的票据一张。七、XXX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对上述第一至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被告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原告的报险时间以及原告所述没有第一现场情况。提出被告有电话录音记录,原告在上午10点发生交通事故,在下午3点报的案,被告话务员问原告是否有第一现场,原告说没有。原告提出当时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忙着救火,原告给保险公司的小郑打的电话,以为这就是第一时间报险了,消防队和公安的都来了,就忙着以后的事。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录了报案人信息、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等内容,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相互印证,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兰玲、XXX系夫妻关系。车牌号为冀BQV9**的小型客车登记在原告李兰玲名下。2012年2月25日原告XXX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其中商业险投保的险种有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5520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5日24时止。2012年9月12日10时00分,XXX驾驶车牌号为冀BQV9**的小型客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61公里+500米时,与前方货车尾随相撞后,冀BQV9**车起火,造成冀BQV9**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18日唐山市公安局出具冀公唐鉴痕字(2012)第01267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认定冀BQV9**轿车前部撞击其他车辆等客体引起燃烧,原、被告均认可该车已达到报废程度,残值为2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中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XXX投保的冀BQV9**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均认可该车已无修复价值,并达到报废的程度,原告支付施救费4200元,损失合计为15972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应当按照原告投保时的车辆损失责任限额155520元内进行赔付,扣除报废的冀BQV9**车辆残值20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5352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535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不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出应扣除20%的折旧费用,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如果是自燃原因起火应在自燃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而唐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认定“冀BQV9**轿车前部撞击其它车辆等客体引起燃烧”的检验意见已明确该车起火的原因并非自燃,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兰玲、XX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3520元。二、原告李兰玲、XXX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5元,减半收取174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负担1680元,由原告李兰玲、XXX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么 伟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