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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刑初字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月亮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19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月亮,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月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月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月亮携带63公斤罂粟干果实乘坐商丘至绍兴的豫NA71**长途客车,准备贩卖至浙江杭州的途中在商丘市华商大道与商柘路交叉口被公安机关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月亮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XX、崔X、王1X、王2X、韩X、黄X证言;辨认笔录;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月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月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月亮携带罂粟干果实63公斤乘坐商丘至绍兴的豫NA71**号长途客车,准备贩卖至浙江杭州,途经商丘市华商大道与商柘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罂粟干果实已被收缴销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18日下午3时许,商丘市交警支队民警在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与华商大道交叉口,在一辆商丘至绍兴的大巴车上查获被告人王月亮携带并准备贩卖的罂粟干果实63公斤,并将王月亮移交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立案侦查。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王月亮的罂粟干果实63公斤。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大巴车司机和售票员黄X、韩X辨认被告人王月亮系车上查获罂粟干果实的主人。4、证人崔X证言证实,2013年5月18日下午1时许,王月亮去杭州,我正好想要去绍兴,约好下午3点在商丘市平原南路坐车。我坐出租车到平原南路,在一个十字路口红绿灯南边100多米路西见到了王月亮,当时王月亮在一辆黑色的轿车外面站着。过了几分钟有一辆商丘至绍兴的红色大巴车开过来,王月亮招手后车停了,然后我上了大巴车,坐在倒数第三排座上。王月亮过了一会儿才上车,上车后对我说:“给别人捎了三编织袋货”。也没说装的是什么货就坐到车最后边一排座位上去了。车往南走了有3分钟那样就被交警拦下了,后来我见王月亮往南跑了,就想他可能带违法的东西了。5、证人黄X证言证实,2013年5月18日下午3时许,我开客车从宁陵到的商丘西关,走到西关红绿灯南边有100多米处时,路西辅道上停着一辆黑色轿车,车旁边站着两男一女三个人给我摆手,我就把车停下来了。那三个人从轿车上拿下来三个装满东西的编织袋放到客车右侧的行李箱里边了,其中一男一女就上车了。当车走到平原路与华商大道路口时,有交警查车,从西关上车的那个男的就下车走了。那个女的也紧跟着下车了,站在车头前边想往路东走。我看见交警把三个编织袋中的一个已经从行李箱里拿出来了。韩X就让那个男的把袋子打开检查一下。那个男的说了句里边是衣服,然后头也没回地往路口西南的加油站方向走了。交警把袋子打开后发现里边全是干的大烟壳,后就把这一男一女追回来了。6、证人韩X证言证实,2013年5月18日下午3时许,我们的长途客车行至商丘市睢阳区平原南路与华商大道交叉口红绿灯处时遇到交警查车,在交警检查乘客是否携带危险、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时发现有三包大烟(罂粟)壳子,是用纸箱和绿色编织袋包着的,后来携带大烟(罂粟)壳子的一男一女两名乘客就被民警扣住了。7、证人王2X证言与证人韩X、黄X证言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8、证人王1X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月亮曾在2013年4月份在其店里存放和贩卖过干罂粟果实。9、证人李XX证言证实,自己没有贩卖过干罂粟果实给王月亮。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月亮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月亮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1年1月8日被刑满释放。12、被告人王月亮供述证实,2013年5月初,我去绍兴市,因为我以前贩卖过大烟壳(干罂粟果实),想着再贩点赚钱,我就去萧山区农贸市场问有没有人要大烟壳,有三家想买,我们谈好价钱后我就坐车去了亳州找李XX后我就在李瑞连处购买了60公斤大烟壳,用编织袋裹着的纸箱装着。把货装到我儿子的车上。下午三时许,我开车带着前妻崔X在睢阳区西关红绿灯南边等车,并让我儿子跟着把车开回来。去绍兴的大巴车过来后,崔X先上车了,我和车上下来押车的年轻人一起把装有大烟壳的三个编织袋装到大巴车右侧的行李箱里边,然后我也上车了。我儿子就开车走了。车往西走到一个路口的时候,碰见交警查车。我看见交警在下边查车上的行李,怕交警查着我带的大烟壳,我下车去路口西南角的加油站的厕所藏着了。后有两个交警就把我带到大巴车跟前,后又把我带到刑警队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月亮以营利为目的,贩卖罂粟干果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月亮在原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月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卢文彬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宪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