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9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65年因犯轮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2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2月31日1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宏基客运站二楼,趁人多拥挤之机,从旅客黄某的裤子口袋内盗得钱包1个(包内装有人民币611元及其他物品)。随后,被告人张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3、被害人黄某的报案及陈述;4、证人丁某乙、杨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的前处材料;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