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红梅、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鲁V×××××号轿车,沿昌邑市奎聚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至距离利民街路口南30米处时,因醉酒将车停在奎聚路东侧的机动车道,后睡在驾驶员座位上被昌邑市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41.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维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