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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永平与陈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平,陈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754号原告赵永平,男,1958年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蒋世龙(系陈鹏表兄),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法务负责人。原告赵永平与被告陈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陈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世龙、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平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陈鹏驾驶粤AHQ6**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9线罗山城区“黄鹤楼”酒店门前,发现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逆向行驶(绕行路东的坑洼路面),便驶入路左避让与回到本车道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公交认字(2012)第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永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花医疗费一万余元。被告陈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有保险,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66034.96元。被告陈鹏辩称,我的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支付了原告9000元的治疗费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审查事故车辆情况是否合格,依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部分项目过高,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陈鹏驾驶粤AHQ6**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9线罗山城区“黄鹤楼”酒店门前,发现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逆向行驶(绕行路东的坑洼路面),便驶入路左避让与回到本车道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2)第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永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永平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花医疗费11978.10元。其伤情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足跟骨开放性骨折并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全休三月,定期复查,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3年7月31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8月30日做出信益民司鉴所(2013)临鉴字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永平因车祸致左侧内踝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用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20元。被告陈鹏驾驶的粤AHQ6**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期间为一年,即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即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鹏支付原告9000元费用。另查明,原告赵永平系农业人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和票据、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伤残鉴定书、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案中几个主要争议问题的认定:1、事故责任,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永平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户口本、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期限的问题,原、被告对信益民司鉴所(2013)临鉴字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为120天均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限与法律规定相悖,故误工期限应为295天(2012年11月4日-2013年8月29日),即20732元/年÷365天×295天=16756元。4、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限120天提出异议,认为70天为宜。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受伤后住院32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护理期,故被告辩称护理期限为70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70天=4867.21元。5、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960元。7、营养费,60天×15元=900元。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12、法医鉴定费2020元。10、二期手术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3000元。11、医疗费共计11978.10元。12、车辆损失费6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赵永平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⑴医疗费11978.10元;⑵误工费16756元;⑶护理费4867.21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⑸营养费900元;⑹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⑻交通费500元;⑼车辆损失费600元;⑽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⑾法医鉴定费2020元。⑴--⑽项共计59611.19元。因被告陈鹏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赵永平先行赔偿52773.09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误工费16756元+护理费4867.21元+车辆损失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余款6838.1元(包括医疗费1978.1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属交强险范围限额以外的,因被告陈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余下损失的70%,即4786.67元(6838.1元×70%);原告赵永平承担30%的责任,即2051.43元(6838.1元×30%)。被告陈鹏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且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代被告陈鹏赔偿,即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应代被告陈鹏赔偿原告赵永平4786.67元,剩余2051.43元由原告赵永平自己负担。故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永平各项损失共计57559.76元(52773.09元+4786.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永平各项损失57559.76元。(原告赵永平在领取赔偿款时退还被告陈鹏垫付的9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法医鉴定费2020元,原告赵永平负担1041元,被告陈鹏负担2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帆审判员 陈长春审判员 陈玛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玉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