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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渝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769号原告曾渝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22号22、24楼。负责人彭智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蕾,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曾渝唯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四川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渝唯,被告天安财保四川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李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渝唯诉称,曾渝唯于2006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当时被告公司管理不规范,经常更换领导,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断向被告负责人要求解决,一直未得到妥善处理。直到2008年2月,被告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月,原告成为被告公司业务五部的经理,负责该部门管理工作,下属员工有:李革、易太强、王丕琴、刘述波、冯君等人。由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06年2月至2008年1月以及2011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导致原告退休后,由于缴费年限不足15年将无资格领取养老保险金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7120元(2380元×12个月×2倍)、经济补偿8年19040元(8年×2380元/年)、赔偿金8年38080元(8年×2380元/年×2倍)、加付赔偿金8年17136元(8年×2380元/年×90%)、基本工资57120元(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24个月,2380元/月×24个月)。被告天安财保四川省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乙方)在被告(甲方)从事业务岗位,合同约定月完成保费任务5万元,每季度15万元,半年30万元,每年60万元,如乙方不能完成,乙方同意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且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补偿。根据业务统计,2010年和2011年的一季度原告均未完成保费任务,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本案中保险公司是以保费为资金来源,其相应规定也是被告的相应制度,原告未完成任务视为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及时用电话通知原告公司相关规定及处理结果,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有电话录音和相应记录,2011年5月3日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1年5月5日邮寄送达原告,且将该通知书公示在公司的办公区域。依据《劳动法》规定,原告未按照劳动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5月8日解除,从该月起被告不再为原告缴纳保险。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计算错误。原告的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告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与原告2011年5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4月2日提起仲裁,本案的时效已经超过,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曾渝唯于2006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2007年10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业务工作岗位,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业务工作岗位,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根据法律法规制定工资管理、业绩考核等办法,每月支付基本工资961元,绩效工资根据每月考核结果核定发放;对其他权利义务及合同解除等也进行了约定。2009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从事业务岗位工作;原告从事业务工作,保证每月向单位完成保费目标任务额5万元,每季度累计完成保费目标任务额15万元,半年累计完成保费目标任务额30万元,每一年累计完成保费目标任务额60万元,其目标任务额纳入绩效考核;原告从事业务岗位工作,不能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完成其保费目标任务额,双方约定自原告未完成任务额当月起,原告同意与被告自愿解除该劳动合同且被告、原告双方劳动关系就此自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不得就该解除劳动合同向被告主张任何法定经济补偿和赔偿,被告也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和赔偿,原告就该解除劳动合同享有的经济补偿和赔偿权利是自愿放弃;补充协议内容双方执行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等。2011年2月25日的《会议纪要》(营业部(2011)002)载明参会人员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工会成员及其他岗位人员,会议内容之一的业务管理中对业务员底薪考核办法明确为:业务员底薪按月实收保费进度进行考核,对业务员2010年度、2011年1季度的保费情况及完成进度进行统计;对于考核期间未完成季度最低考核指标(15万元/季度),业务员情况差的,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相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该会议纪要在营业部本部全体员工、各主要负责人范围内传阅。2011年4月8日的《会议纪要》(营业部(2011)008)载明参会人员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工会成员及其他岗位人员,会议内容之一的人事管理中明确:曾渝唯须完成月保费8.3万元,季度完成25万元,半年完成50万元,全年完成100万元;经统计,业务人员曾渝唯2010年度保费合计266277.76元、2011年一季度保费合计14701.84元;2010年度、2011年一季度业务进度均未达到目标任务,经多次告诫仍无起色;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公司自2011年5月1日起于曾渝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会议纪要在营业部本部全体员工、各主要负责人范围内传阅。2011年5月3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曾渝唯同志,因你未按照与公司所订立《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义务,已违反公司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并征得公司工会同意,决定自2011年5月8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在受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来公司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相关法律责任自负。被告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贴在办公场所公示栏。2011年5月5日被告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过“宅急送”快递送达原告身份证载明地址。2011年5月6日,该快递邮件签收。被告支付原告截止于2011年4月的工资,停缴了原告2011年5月后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2013年4月22日,原告曾渝唯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天安财保四川省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24个月基本工资5712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7120元、经济补偿19040元、赔偿金8年38080元、加付赔偿金17136元。2013年7月24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93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遂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曾渝唯不服,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曾渝唯提交了其2013年4月8日以“EMS”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和解协议》,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双方协议内容为:甲方以2380元为缴费基数为一方办理2013年4月之2016年4月社保共计36个月;双方2013年4月以前的权利义务终结,甲、乙双方不得通过任何途径向对方主张任何请求。原告主张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争议,其时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被告以真实性无法确认、无公司盖章,不能证明双方多次协商,对此不予认可,即使是到2013年4月8日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了。原告还主张自己是团队长,不应该对其个人进行考核,应当对团队进行考核,是以2380元的月工资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被告主张原告没有自己是团队长的依据,原告最后领取工资后就没有到单位上班。被告提交了2013年3月31日告知原告“保费不达标”,要求原告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电话录音。原告不予认可。上述案件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仲裁裁决书、会议纪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和解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天安财保四川省公司与曾渝唯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主张其是团队长,不应作为业务员考核,因缺乏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达到业务标准任务,被告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3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办公区域公示栏内张贴,并将该通知书邮寄原告身份证载明地址且有签收;另一方面,从2011年5月起原告没有领到被告所发工资、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是应当知道的;原告未举出其从2011年5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综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8日解除。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第一款规定的制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主张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争议,提交了原告于2013年4月8日以“EMS”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和解协议》,主张仲裁时效未超过一年,因该《和解协议》没有被告签字、盖章或者被告认可依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寄出了《和解协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一直在解决争议。原告曾渝唯于2011年5月8日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后仅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寄出了《和解协议》、2013年4月24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曾渝唯未举出其从2011年5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故曾渝唯请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7120元、经济补偿19040元、赔偿金38080元、加付赔偿金17136元、基本工资5712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时效,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渝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曾渝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高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