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霍山县衡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霍山县华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县衡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霍山县华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77号原告:霍山县��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廖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俊华,霍山县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霍山县华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姚名荣,经理。原告霍山县衡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霍山县华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山县衡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按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0日前归��本息,并按借款金额的6.903‰按月支付资金占用费及滞纳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150万元借款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收条及记账凭证,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部分还款的事实。被告安徽霍山县华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21��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款400万元给被告作为临时周转,被告保证在2011年7月20日前归还本息;被告按商业银行正常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即月收占用费6.903‰);如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按日万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电汇400万元到被告账户,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下剩2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霍山县华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霍山县衡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安徽霍山县华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学山(代)附有关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