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9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张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张静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753号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9号B座2273室。法定代表人杨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秀婕,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副经理,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汤山村105号。被告张静,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北京市苹果园中学医务室医生。委托代理人费荣卜(系被告张静之夫),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暖通公司)与被告张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珍珍���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房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秀捷、被告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房暖通公司诉称:被告张静系北京市大兴区金色××林×苑小区29—×—101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0.37平方米,该房屋层高超出4米,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40元,我公司负责供暖并收缴供暖费,2012年以来,我公司向其收缴2012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一直未果,给我公司供暖工作带来一定影响,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静一次性给付2012至2013年度供暖季的供暖费3614.8元,诉讼费由被告张静承担。被告张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金房暖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1年11月10日,我家在进行装修时发现暖气管道跑水导致地下室被淹,我找来物业公司的人进行维修,物业公司联系了原告金房暖通公司的人,查看后发现暖气管道跑水系暖气维修工在隔壁房屋维修时错开了我家的阀门所致。之后,原告金房暖通公司否认该事实,供暖费是应该交的,但因为他们一直不对我家的损失进行赔偿,所以我们不交供暖费。此外,我家房屋的层高全部都在3米以下,并没有超过4米的部分,不同意按照40元每建筑平方米每采暖季交纳供暖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静系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林×苑小区29-×-101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37平方米;2011年5月4日,原告金房暖通公司与被告张静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约定由原告金房暖通公司为被告张静所在的金色××林×苑小区29-×-101室供暖,采暖计费面积为90.37平方米,其中单层建筑面积高度超过4米的建筑面积为0平方米,采暖费以建筑面积为计费依据,标准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30元每建筑平方米每采暖季,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的部分,交���标准为40元每建筑平方米每采暖季,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如双方未订立新合同,本合同自动延续;原告金房暖通公司自2011年起至今为被告张静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张静未交纳2012年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庭审中,为证明原告金房暖通公司因不当维修行为致其家中漏水,向法庭提交了照片4张、邮件1份和维修联络单1张,原告金房暖通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主张与其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采暖合同、照片、维修联络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房暖通公司与被告张静签订的供热采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金房暖通公司为被告张静所在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张静应该支付相应的供暖费,故对原告金房暖通公司要求被告张静支付供暖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供暖费收费标准,原告金房暖通公司主张被告张静的房屋层高超过4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供暖费按照30元每建筑平方米每采暖季收取;被告张静辩称暖气管道漏水致其房屋受损一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张静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二至二○一三年度供暖费共计二千七百一十一元一角;二、驳回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六元,由被告张静负担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珍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金益 微信公众号“”